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蒲某甲(聋哑人),男,出生日期不详,身份证号码无,民族不详,文盲,无业,出生地不详,住重庆市巫溪县**乡**村**家园。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法律援助律师杨开元,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于2017年9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因案件复杂,于2017年8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底至2017年初,被告人蒲某甲三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000元,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底,被告人蒲某甲在重庆市巫溪县**乡**村**家园二楼张某某宿舍窃取现金1000元;
2.2017年初,被告人蒲某甲在重庆市巫溪县**乡**村**家园二楼祈某某宿舍窃取现金1000元;
3.2017年初,被告人蒲某甲在重庆市巫溪县**乡**村**家园一楼杨某某宿舍入户盗窃现金2000元。
被告人蒲某甲于2017年5月17日被巫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通过自己比划、翻译人员翻译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日,巫溪县公安局依法提取扣押了涉案赃款,并于案发后发还给各被害人。蒲某甲取得各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指认现场照片等相关书证;
2.证人蒲某乙、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祈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蒲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提取、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蒲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和适用普通程序,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蒲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永刚
检察官助理:童益楷
2017年10月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蒲某甲(聋哑人),男,出生日期不详,身份证号码无,民族不详,文盲,无业,出生地不详,住重庆市巫溪县**乡**村**家园。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法律援助律师杨开元,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于2017年9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因案件复杂,于2017年8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底至2017年初,被告人蒲某甲三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000元,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底,被告人蒲某甲在重庆市巫溪县**乡**村**家园二楼张某某宿舍窃取现金1000元;
2.2017年初,被告人蒲某甲在重庆市巫溪县**乡**村**家园二楼祈某某宿舍窃取现金1000元;
3.2017年初,被告人蒲某甲在重庆市巫溪县**乡**村**家园一楼杨某某宿舍入户盗窃现金2000元。
被告人蒲某甲于2017年5月17日被巫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通过自己比划、翻译人员翻译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日,巫溪县公安局依法提取扣押了涉案赃款,并于案发后发还给各被害人。蒲某甲取得各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指认现场照片等相关书证;
2.证人蒲某乙、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祈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蒲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提取、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蒲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和适用普通程序,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蒲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永刚
检察官助理:童益楷
2017年10月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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