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栋**楼**号(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街道**路**组**号)。因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2007年7月11日被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1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6年7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2月1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17年3月1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17年5月3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7月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路桥集团重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重庆江津至贵州习水高速公路(重庆境)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江习高速工程”)发包给**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组成的联合体单位“**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江习高速公路总承包部”,并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合同协议。
2015年3月至6月,被告人罗某某虚构“江习高速工程”由**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隧道集团公司负责承建的事实,同时又谎称自己已从**遂道集团处承接到了江习高速桥梁隧道工程且已经签订分包合同的事实,多次邀约袁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付某某共同出资承建该工程,在重庆、涪陵等地反复磋商洽谈共同承建该工程相关事宜,并带袁某某到工地现场查看,从而取得袁某某、张某某、付某某的信任。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付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一茶楼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并当日到银行开卡成立一个共管账户,该账户银行卡由罗某某保管。次日,罗某某以要求张某某、付某某支付投资款的名义骗取张某某、付某某二人向共管账户内转款人民币共计50万元。事后,被告人罗某某先后从共管账户内转出人民币共计49.981万元,用于其个人开销。被害人张某某于2015年8月发现被骗后,多次催促罗某某还钱,罗某某于2015年10月向张某某退还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罗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15年2月9日在重庆注册了“重庆**交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罗某某与王某某虚构“**公司”承接了上述“江习高速工程”的隧道与桥梁工程并已经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与董某某的信任,并以差投入资金500万元为由邀二人共同出资。2015年6月22日,王某某以“**公司”名义与黄某某、董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2015年6月23日,罗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等人在重庆奥体中心附近见面时,罗某某以其已经签订江习高速工程承包合同急需购买工程仪器为由,骗取黄某某向指定账户打款。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15日,被害人黄某某按罗某某、王某某的要求多次先后向罗某某提供的账户内共计转款人民币42.524万元,罗某某将上述款项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福迪牌车三辆和卫星测绘仪器5套用于自己个人在云南的工程。
2016年7月22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2016年9月,被告人罗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付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40万元。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向被害人黄某某退赔赃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后黄某某向罗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工程合作协议书、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王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付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 娟
检察官助理:梁媛媛
2017年7月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栋**楼**号(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街道**路**组**号)。因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2007年7月11日被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1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6年7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2月1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17年3月1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第二次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17年5月3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7月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路桥集团重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重庆江津至贵州习水高速公路(重庆境)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江习高速工程”)发包给**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组成的联合体单位“**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江习高速公路总承包部”,并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合同协议。
2015年3月至6月,被告人罗某某虚构“江习高速工程”由**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隧道集团公司负责承建的事实,同时又谎称自己已从**遂道集团处承接到了江习高速桥梁隧道工程且已经签订分包合同的事实,多次邀约袁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付某某共同出资承建该工程,在重庆、涪陵等地反复磋商洽谈共同承建该工程相关事宜,并带袁某某到工地现场查看,从而取得袁某某、张某某、付某某的信任。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付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一茶楼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并当日到银行开卡成立一个共管账户,该账户银行卡由罗某某保管。次日,罗某某以要求张某某、付某某支付投资款的名义骗取张某某、付某某二人向共管账户内转款人民币共计50万元。事后,被告人罗某某先后从共管账户内转出人民币共计49.981万元,用于其个人开销。被害人张某某于2015年8月发现被骗后,多次催促罗某某还钱,罗某某于2015年10月向张某某退还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罗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15年2月9日在重庆注册了“重庆**交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罗某某与王某某虚构“**公司”承接了上述“江习高速工程”的隧道与桥梁工程并已经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与董某某的信任,并以差投入资金500万元为由邀二人共同出资。2015年6月22日,王某某以“**公司”名义与黄某某、董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2015年6月23日,罗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等人在重庆奥体中心附近见面时,罗某某以其已经签订江习高速工程承包合同急需购买工程仪器为由,骗取黄某某向指定账户打款。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15日,被害人黄某某按罗某某、王某某的要求多次先后向罗某某提供的账户内共计转款人民币42.524万元,罗某某将上述款项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福迪牌车三辆和卫星测绘仪器5套用于自己个人在云南的工程。
2016年7月22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2016年9月,被告人罗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付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40万元。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向被害人黄某某退赔赃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后黄某某向罗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工程合作协议书、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王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付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 娟
检察官助理:梁媛媛
2017年7月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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