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彭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理发师,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4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彭某甲到重庆市涪陵区南沱镇、涪陵区新晴网吧盗窃作案4次,盗得人民币4700元和价值人民币1776元的黑色OPPO手机1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甲等人受邀到被害人彭某乙位于重庆市涪陵区**镇**路**号**楼的家中玩耍,几人准备离开返回涪陵时,彭某甲以需要去洗手间为由,以盗窃为目的独自折回彭某乙家中,在彭某乙父亲彭某丙卧室衣柜的上层黑挎包内,盗走人民币4300元。
2.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甲利用与彭某乙共同租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一套居民房不同房间的便利条件,趁彭某乙外出上班之际,进入彭某乙房间盗走彭某乙放置于床头柜上的钥匙,随后坐车来到彭某乙**镇的家中,用盗得的钥匙打开房门后,在客厅沙发上放置的一个小包内盗窃人民币400元。彭某甲回涪陵后将钥匙放回彭某乙房间。
3.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甲再次盗走彭某乙家的钥匙后,坐车来到彭某乙**镇的家中,在客厅沙发上放置的小包内盗窃中国邮政银行卡、农村商业银行卡各1张。回到涪陵后,彭某甲尝试用彭某乙父亲彭某丙的身份证号码解开银行卡密码未果,便将两张银行卡丢弃。
4.2014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甲与被害人廖某某共同在重庆市涪陵区“新晴网吧”上网,趁廖某某熟睡之际,将廖某某掉在地上、价值人民币1776元的黑色OPPO牌X9007手机1部盗走。
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彭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彭某丙人民币2500元并取得其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丙、廖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涪价认字[2017]94号鉴定意见;
6.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非白
2017年7月2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彭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理发师,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4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彭某甲到重庆市涪陵区南沱镇、涪陵区新晴网吧盗窃作案4次,盗得人民币4700元和价值人民币1776元的黑色OPPO手机1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甲等人受邀到被害人彭某乙位于重庆市涪陵区**镇**路**号**楼的家中玩耍,几人准备离开返回涪陵时,彭某甲以需要去洗手间为由,以盗窃为目的独自折回彭某乙家中,在彭某乙父亲彭某丙卧室衣柜的上层黑挎包内,盗走人民币4300元。
2.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甲利用与彭某乙共同租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一套居民房不同房间的便利条件,趁彭某乙外出上班之际,进入彭某乙房间盗走彭某乙放置于床头柜上的钥匙,随后坐车来到彭某乙**镇的家中,用盗得的钥匙打开房门后,在客厅沙发上放置的一个小包内盗窃人民币400元。彭某甲回涪陵后将钥匙放回彭某乙房间。
3.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甲再次盗走彭某乙家的钥匙后,坐车来到彭某乙**镇的家中,在客厅沙发上放置的小包内盗窃中国邮政银行卡、农村商业银行卡各1张。回到涪陵后,彭某甲尝试用彭某乙父亲彭某丙的身份证号码解开银行卡密码未果,便将两张银行卡丢弃。
4.2014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甲与被害人廖某某共同在重庆市涪陵区“新晴网吧”上网,趁廖某某熟睡之际,将廖某某掉在地上、价值人民币1776元的黑色OPPO牌X9007手机1部盗走。
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彭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彭某丙人民币2500元并取得其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丙、廖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涪价认字[2017]94号鉴定意见;
6.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非白
2017年7月2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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