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梧州市万秀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16年9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需要,于同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4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5月25日重收。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本市龙圩区**镇**村**组**号被害人聂某某的住宅,乘无人之机,以撬窗的方式进入屋内,将被害人存放在家中的现金人民币120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黄熙
2017年6月2日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需要,于同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4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5月25日重收。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本市龙圩区**镇**村**组**号被害人聂某某的住宅,乘无人之机,以撬窗的方式进入屋内,将被害人存放在家中的现金人民币120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黄熙
2017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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