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身份证号码512301196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捕前系重庆市涪陵区**局**,住重庆市涪陵区**大道**号**幢**(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幢**)。因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2015年7月26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7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0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身份证号码5123011964********,汉族 ,中专文化程度,捕前系重庆市涪陵区**贸易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号**栋**(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幢**单元**)。因涉嫌行贿罪,2015年7月24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7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0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身份证号码510102196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捕前系重庆市涪陵区**贸易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涪陵区**大道**小区**栋**单元**(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因涉嫌行贿罪,2015年7月24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7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0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涉嫌受贿罪、贪污罪于2016年1月4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6年2月13日、2016年4月26日、2016年7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6年2月26日、2016年5月12日两次将该案退回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该院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6年3月27日、2016年6月1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11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江某某担任重庆市涪陵(以下简称区**局)**,分管全区进出口贸易业务,负责审核区内企业申报外贸进出口登记备案等工作。2011年8月,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共谋,利用江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帮助深圳商人刘某甲(另案处理)以完成涪陵区异地采购供货出口业务的名义获得重庆市财政补贴后,共同收受刘某甲的贿赂,并约定三人按照一定比例分配。2011年8月,刘某甲以他人虚假身份证在涪陵区成立了重庆市**商贸有限公司等15家外贸公司,被告人江某某利用其职权,将刘某甲的外贸公司在区**局备案登记并上报重庆市**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委)备案登记,使其有资格获得重庆市财政补贴,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则出面与刘某甲商谈返点比例、接受贿赂款等。2011年至2015年,刘某甲实际控制的12家公司以完成涪陵区异地采购供货出口业务的名义,在被告人江某某的帮助下,先后多次获得市、区两级政府财政补贴款共计人民币4442.22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先后多次收受刘某甲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51.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月12日,刘某甲获得财政补贴款后,按之前的返点约定,在涪陵通过取现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行贿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各分得人民币21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人民币18万元。
2、2012年2月21日,刘某甲获得财政补贴款后,按之前的返点约定,在涪陵通过取现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行贿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各分得人民币12.2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人民币10.5万元。
3、2012年5月24日,刘某甲获得财政补贴款后,按之前的返点约定,在涪陵取现人民币60万元行贿给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各分得人民币21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人民币18万元。
4、2014年11月7日,刘某甲获得财政补贴款后,按之前的返点约定,在涪陵通过取现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行贿人民币96.4万元。被告人江某某分得人民币33.8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人民币33.68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人民币28.92万元。
5、2015年1月20日,刘某甲获得财政补贴款后,按之前的返点约定,通过其控制的重庆**商贸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转账人民币40万元到张某某的个人账户,向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行贿。扣除费用后,被告人江某某分得人民币13万、被告人刘某某分得人民币12.9万,被告人张某某分得人民币12万。
6、2015年6月25日,刘某甲获得财政补贴款后,按之前的返点约定,通过其实际控制的重庆**商贸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转账人民币60万元到张某某的个人账户,向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行贿。被告人刘某某分得人民币21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18万元,刘某某按照江某某指示转账人民币2万元给其亲属,剩余19万元由刘某某为江某某暂时保管。
2015年7月21日-7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江某某先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6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7万元,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3万。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重庆市涪陵区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登记表、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电子公文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贪污事实
2011年至2015年,重庆市财政给予异地采购供货出口企业的奖励标准为每出口1美元补贴人民币0.02至0.03元。2015年初,重庆市异地采购供货出口补贴标准调整为每出口1美元补贴人民币0.016元。被告人江某某考虑到补贴较低,为刘某甲向涪陵区人民政府争取了160万元专项补贴资金补齐补贴不足0.02元的缺口。但后来重庆市将补贴提升为每出口1美元补贴人民币0.02元。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共谋采取由刘某某、张某某所在的涪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区**局签订虚假协议的方式将该160万元侵吞。
2015年3月18日,在被告人江某某的安排下,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所在的**公司与涪陵区**局签订协议,虚假约定由**公司所联系确认的公司完成涪陵区异地采购供货出口4亿美元任务。2015年5月18日,**公司向涪陵区**局申请拨付该160万元补助资金,涪陵区**局于2015年5月20日将160万元补贴款汇入**公司账户,同日刘某某通过其朋友易某某的个人账户将该160万元从**公司账户转出,除去费用,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各分得人民币52.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人民币36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重庆市涪陵区**局关于申请转口贸易专项补贴资金的请示、协议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滥用职权事实
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江某某担任涪陵区**局**,分管进出口贸易业务,负责审核区内企业申报外贸进出口登记备案等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江某某明知刘某甲在涪陵区利用他人假身份证注册的15家外贸公司完成异地采购供货出口任务,明知该15家公司无真实贸易背景、无在渝缴税、无在渝工作人员,不符合领取重庆市异地采购供货出口财政补贴的条件,违规将刘某甲注册成立的公司在涪陵区**局备案登记,并上报重庆市**委员会备案登记,帮助刘某甲的公司有资格获得市级财政补贴,致使刘某甲实际控制的12家公司多次顺利获得重庆市财政专项补贴和涪陵区财政专项补贴,造成国家财政损失共计人民币4442.22万元。
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电子公文、重庆市财政局文件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相互勾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51.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相互勾结,骗取公共财产人民币16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42.22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受贿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李非白
2016年7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身份证号码512301196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捕前系重庆市涪陵区**局**,住重庆市涪陵区**大道**号**幢**(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幢**)。因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2015年7月26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7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0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身份证号码5123011964********,汉族 ,中专文化程度,捕前系重庆市涪陵区**贸易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号**栋**(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幢**单元**)。因涉嫌行贿罪,2015年7月24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7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0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身份证号码510102196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捕前系重庆市涪陵区**贸易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涪陵区**大道**小区**栋**单元**(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因涉嫌行贿罪,2015年7月24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7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0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涉嫌受贿罪、贪污罪于2016年1月4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6年2月13日、2016年4月26日、2016年7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6年2月26日、2016年5月12日两次将该案退回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该院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6年3月27日、2016年6月1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11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江某某担任重庆市涪陵(以下简称区**局)**,分管全区进出口贸易业务,负责审核区内企业申报外贸进出口登记备案等工作。2011年8月,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共谋,利用江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帮助深圳商人刘某甲(另案处理)以完成涪陵区异地采购供货出口业务的名义获得重庆市财政补贴后,共同收受刘某甲的贿赂,并约定三人按照一定比例分配。2011年8月,刘某甲以他人虚假身份证在涪陵区成立了重庆市**商贸有限公司等15家外贸公司,被告人江某某利用其职权,将刘某甲的外贸公司在区**局备案登记并上报重庆市**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委)备案登记,使其有资格获得重庆市财政补贴,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则出面与刘某甲商谈返点比例、接受贿赂款等。2011年至2015年,刘某甲实际控制的12家公司以完成涪陵区异地采购供货出口业务的名义,在被告人江某某的帮助下,先后多次获得市、区两级政府财政补贴款共计人民币4442.22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先后多次收受刘某甲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51.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月12日,刘某甲获得财政补贴款后,按之前的返点约定,在涪陵通过取现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行贿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各分得人民币21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人民币18万元。
2、2012年2月21日,刘某甲获得财政补贴款后,按之前的返点约定,在涪陵通过取现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行贿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各分得人民币12.2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人民币10.5万元。
3、2012年5月24日,刘某甲获得财政补贴款后,按之前的返点约定,在涪陵取现人民币60万元行贿给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各分得人民币21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人民币18万元。
4、2014年11月7日,刘某甲获得财政补贴款后,按之前的返点约定,在涪陵通过取现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行贿人民币96.4万元。被告人江某某分得人民币33.8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人民币33.68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人民币28.92万元。
5、2015年1月20日,刘某甲获得财政补贴款后,按之前的返点约定,通过其控制的重庆**商贸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转账人民币40万元到张某某的个人账户,向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行贿。扣除费用后,被告人江某某分得人民币13万、被告人刘某某分得人民币12.9万,被告人张某某分得人民币12万。
6、2015年6月25日,刘某甲获得财政补贴款后,按之前的返点约定,通过其实际控制的重庆**商贸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转账人民币60万元到张某某的个人账户,向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行贿。被告人刘某某分得人民币21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18万元,刘某某按照江某某指示转账人民币2万元给其亲属,剩余19万元由刘某某为江某某暂时保管。
2015年7月21日-7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江某某先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6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7万元,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3万。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重庆市涪陵区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登记表、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电子公文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贪污事实
2011年至2015年,重庆市财政给予异地采购供货出口企业的奖励标准为每出口1美元补贴人民币0.02至0.03元。2015年初,重庆市异地采购供货出口补贴标准调整为每出口1美元补贴人民币0.016元。被告人江某某考虑到补贴较低,为刘某甲向涪陵区人民政府争取了160万元专项补贴资金补齐补贴不足0.02元的缺口。但后来重庆市将补贴提升为每出口1美元补贴人民币0.02元。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共谋采取由刘某某、张某某所在的涪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区**局签订虚假协议的方式将该160万元侵吞。
2015年3月18日,在被告人江某某的安排下,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所在的**公司与涪陵区**局签订协议,虚假约定由**公司所联系确认的公司完成涪陵区异地采购供货出口4亿美元任务。2015年5月18日,**公司向涪陵区**局申请拨付该160万元补助资金,涪陵区**局于2015年5月20日将160万元补贴款汇入**公司账户,同日刘某某通过其朋友易某某的个人账户将该160万元从**公司账户转出,除去费用,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各分得人民币52.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人民币36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重庆市涪陵区**局关于申请转口贸易专项补贴资金的请示、协议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滥用职权事实
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江某某担任涪陵区**局**,分管进出口贸易业务,负责审核区内企业申报外贸进出口登记备案等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江某某明知刘某甲在涪陵区利用他人假身份证注册的15家外贸公司完成异地采购供货出口任务,明知该15家公司无真实贸易背景、无在渝缴税、无在渝工作人员,不符合领取重庆市异地采购供货出口财政补贴的条件,违规将刘某甲注册成立的公司在涪陵区**局备案登记,并上报重庆市**委员会备案登记,帮助刘某甲的公司有资格获得市级财政补贴,致使刘某甲实际控制的12家公司多次顺利获得重庆市财政专项补贴和涪陵区财政专项补贴,造成国家财政损失共计人民币4442.22万元。
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电子公文、重庆市财政局文件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相互勾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51.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相互勾结,骗取公共财产人民币16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42.22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受贿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李非白
2016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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