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017-10-3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2011)汝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0年9月2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灿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5日,被告人苏某某以汝阳县广隆纺织厂的名义,在与江西依丽佳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发生业务往来和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给江西依丽佳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每份税额16998.18元,虚开税款额为135985.44元。
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苏XX、刘X、童XX、李XX证言,汝阳县公安局搜查笔录,照片,汝阳县国税局稽查局涉税案件移送书,增值税抵扣凭证案件协查报告,江西依丽佳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一般纳税人认定表,汝阳县广隆纺织厂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物证: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行业税负查询记录,汝阳县广隆纺织厂增值税专用发票领取情况查询记录,尉氏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及其户籍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
指控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五六月份,被告人苏某某以苏XX的名义在汝阳县注册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汝阳县广隆纺织厂,被告人苏某某为汝阳县广隆纺织厂实际控制人。
2010年6月25日,被告人苏某某以汝阳县广隆纺织厂的名义,在与江西依丽佳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发生业务往来和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给江西依丽佳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每份税额16998.18元,虚开税款额为135985.44元。
至案发前,江西依丽佳实业有限公司尚未进行申报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苏XX证言。
其证实自己没有在汝阳县注册成立过工厂。
2010年上半年,其堂弟苏某某用过他的身份证办过事。
汝阳县广隆纺织厂所有注册资料上不是自己签的名字。
2、证人刘X证言。
其证实苏某某的广隆纺织厂申报一般纳税人时用过刘X的会计证。
和苏某某一起到汝阳县国税局大安分局领过发票并在领票人处签了名字,没有给江西依丽佳实业有限公司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3、证人童XX证言。
其证实自己是江西依丽佳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之一,并任业务经理。
2010年5月3日、6月4日厦门商人陈云群发了两批布到厂里,含税价值935900元。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陈云群出具。
是由河南省汝阳县广隆纺织厂开具的,票号为01122271到01122278,一共8份。
发票没有用于抵扣税款。
自己的公司与汝阳县广隆纺织厂没有业务往来。
4、证人李XX证言。
其证实自己为内埠乡池子头村老康御酒厂看大门,该厂被尉氏县一个姓苏的租用办纺织厂。
该厂机器装成以后,没有生产过。
5、汝阳县公安局搜查笔录。
证实在汝阳县广隆纺织厂财务室搜查出记帐凭证等物并予以扣押。
6、照片。
证实汝阳县广隆纺织厂车间情况。
7、汝阳县国税局稽查局涉税案件移送书,增值税抵扣凭证案件协查报告,江西依丽佳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一般纳税人认定表。
证实汝阳县国税局稽查局经调查,并经江西省金溪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协查查明江西依丽佳实业有限公司与汝阳县广隆纺织厂无货物交易、没有发生资金往来。
江西依丽佳实业有限公司共取得汝阳县广隆纺织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
开票日期为2010年6月25日,发票代码为4100091140,发票号码为01122271至01122278,每份金额为99989.32元,税额为16998.18元,价税合计935900元。
江西依丽佳实业有限公司为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但未进行申报抵扣税款。
8、汝阳县广隆纺织厂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
证实汝阳县广隆纺织厂注册情况。
9、物证: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
开票日期为2010年6月25日,发票代码为4100091140,发票号码为01122271至01122278,每份金额为99989.32元,税额为16998.18元,价税合计935900元。
系从汝阳县广隆纺织厂财务凭证中复制出的记帐联,经被告人苏某某辨认无误。
10、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行业税负查询记录,汝阳县广隆纺织厂增值税专用发票领取情况查询记录。
汝阳县广隆纺织厂于2010年6月24日从税务机关领取发票代码为4100091140,发票号码为01122271至0112229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其税负为2.44%至2.57%。
11、尉氏县公安局证明。
证实被告人苏某某于2010年9月24日到尉氏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12、被告人苏某某供述。
其供述称汝阳县广隆纺织厂是2010年5月底成立的,2010年6月确定为一般纳税人。
地址在汝阳县内埠镇池子头村,法定代表人是苏XX,实际控制人是自己,苏XX只是名义上的负责人,没有往厂里去过。
厂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自己亲自管理。
至案发前厂里没有进行生产,也没有招工人,只是委托生产。
汝阳县广隆纺织厂开往江西依丽佳实业有限公司的发票号码为01122271至01122278的8份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本人开具的,汝阳县广隆纺织厂与江西依丽佳实业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关系。
收取了票面总金额4%的手续费,给汝阳县国税局2.3%的税,其他的都是自己赚了。
13、被告人户籍、现实表现证明。
证实被告人苏某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没有货物购销、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达135985.44元,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
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用于抵扣税款,未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且身患疾病,所在社区证明其表现良好,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风雷
审判员 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 张彩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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