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肖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61994********,汉族,中专文化,务农,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户籍地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奉节县**路**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9日经巫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肖某甲饮酒后驾驶渝F*****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肖某乙从奉节县出发沿201省道往巫溪县方向行驶。次日凌晨,当车行驶至巫溪县赵家坝滨河南路与前进桥交界处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渝F*****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肖某甲承担本次道路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肖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
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肖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同年11月9日,肖某甲经巫溪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指认照片等相关书证;
2.证人谭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醉酒后搭载他人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拘役2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永刚
检察官助理:童益楷
2017年5月3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肖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61994********,汉族,中专文化,务农,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户籍地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奉节县**路**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9日经巫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肖某甲饮酒后驾驶渝F*****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肖某乙从奉节县出发沿201省道往巫溪县方向行驶。次日凌晨,当车行驶至巫溪县赵家坝滨河南路与前进桥交界处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渝F*****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肖某甲承担本次道路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肖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
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肖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同年11月9日,肖某甲经巫溪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指认照片等相关书证;
2.证人谭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醉酒后搭载他人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拘役2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永刚
检察官助理:童益楷
2017年5月3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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