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亚斌与被告福州鑫佳星数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书

2017-10-26来源:110判裁案例浏览次数:

原告崔亚斌,男,汉族,1940年4月4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路47号5-4-2。

委托代理人崔翔,男,汉族,1975年11月23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北九马路三巷4号楼5-4-2。

委托代理人曹丹,女,汉族,1979年3月8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长安路20号3-4-3。

被告福州鑫佳星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138号金钻公寓B座六层307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建斌,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亚斌与被告福州鑫佳星数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亚斌、被告福州鑫佳星数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亚斌诉称:被告未经原告(著作权人)许可,在其主办的“MYPDA销售网”网站“下载专区-电子图书-现代文学”专栏传播了原告所著、被盗版的《“3•8”大案》全书。被告经工商部门登记许可的经营范围中并无网络信息服务项目,传播原告被盗版图书属于超越经营范围的违法行为。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原告被侵权作品系于2005年9月20日经被告上网传播,已达三年之久。被告将原告享有专有版权的《“3•8”大案》一书作为其经销商品的附属品进行销售,谋取巨大经济利益,同时在其主办的网络上传播的作品中删除该书作者署名,也未注明出处,并在书前加了一段“引子”,在文中增加了46个小标题,使作品原貌发生了改变,损害了原告及作品的声誉。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声誉负面影响和经济上的巨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8”大案》一书稿酬人民币42000元,是作者许可合理使用该作品报酬的数额,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上网传播被盗版的享有专有版权的图书,侵犯了原告多项法定权利,情节及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从重加倍判罚赔偿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在其主办网站传播盗版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其主办的网站首页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及原告和委托代理人为制止侵权、维护合法权益支付的全部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福州鑫佳星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佳星公司)辩称:1、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对《“3•8”大案》一书享有专有版权,原告不能单独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该书的著作权应由原告和刘忱共同享有,应以原告和刘忱作为共同原告;2、只有被告公司的VIP会员才能下载电子版《“3•8”大案》一书并进行浏览,原告为VIP会员提供的服务是无偿的,没有从中获得利益,同时,原告的证据显示只有19人次下载过该图书,即使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其情节也极其轻微,该书出版22000册,原告平均每本稿酬不到2元,原告的损失不超过38元,即使按照该书的出售价每本18元计算,原告的损失也只有342元;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权部分的费用不全是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也不是律师费,即使是调查取证的费用中也不全是合理费用。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原告提交十一份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证书,证明原告是国家一级专业作家,享受高级职称待遇。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3•8”大案》一书的封面、版权页、目录及部分内容的复印件,证明原告系《“3•8”大案》一书著作权人,对该书享有专有版权。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书的著作权由原告和另一作者刘忱共同享有,原告对该书不享有专有版权。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据三,《“3•8”大案》的《图书出版合同》,证明原告系该书著作权人,稿酬42000元,为许可使用该作品的报酬数额。

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认为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原告也没有提供该合同已得到实际、全面履行的证据,不能排除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变更的可能性,因此,不能据此认为原告获得了42000元的稿酬。

本院认为,该合同的甲方为原告崔亚斌,乙方为沈阳出版社,在合同的签章处有崔亚斌的签名及沈阳出版社的公章,形式上无瑕疵;合同约定在2000年1月15日之前出版《“3•8”大案》一书,证据二中的图书版权页显示涉案作品已在1999年12月出版,并于2000年1月印刷,可与该合同相互印证。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有异议,但无反证,同时明确表示不申请法庭对该证据进行核实,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真实有效,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据四,刘忱《情况说明》,其内容为刘忱放弃《“3•8”大案》一书著作权纠纷案的诉权,不参加诉讼,并转让著作权,由崔亚斌对该案全权进行诉讼活动。

被告对该《情况说明》是否由刘忱本人签署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附随该证据提交了刘忱的身份证复印件,同时,证据三显示,在签订涉案作品的《出版合同》亦是由崔亚斌单独作为甲方与出版社签订合同,并依合同约定享有权利,负担义务,没有证据显示刘忱对此存有异议。故刘忱本人放弃诉权符合常理,与证据三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虽然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反证,也不申请本院进行调查核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沈阳市文联《证明》,证明原告系《“3•8”大案》一书著作权人,刘忱系署名人。

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沈阳市文联负责人的签章,仅有单位盖章,不具有合法性。

本院认为,沈阳市文联的《证明》虽然没有负责人的签章,但盖有公章,表明沈阳市文联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具有合法性。但沈阳市文联无权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做出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涉及著作权归属的内容不予采信。

证据六,辽宁诚信公证处(2008)辽诚证民字第269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许可,将盗版《“3•8”大案》全书在其商品销售网站传播,未署作者名字,未注明作品来源,侵犯原告多项著作权利。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证明:(1)必须是VIP会员才可以下载电子版《“3•8”大案》,下载后才能浏览该电子图书;(2)总共只有19人次下载浏览该电子图书。

鉴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亦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据七,证据对比材料,证明被告在侵权传播过程中对原告作品进行修改,使作品原貌发生改变。

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的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该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八,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经营范围并无信息网络经营项目,系违法经营。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否超出营业范围,与被告是否侵权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同意被告的意见,被告是否超出营业范围经营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九、十,系原告用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相关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许多开支不属于合理支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支出的具体合理费用将酌情予以认定。

证据十一,《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书》等,原告用以提供法庭参考。

证据十二,被告网站下载网页,证明被告将涉案作品的部分内容上传到互联网,即使不购买其电子产品,不成为会员也能下载。

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打印件,未经公证,亦无其他佐证,在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鑫佳星公司无证据提交。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崔亚斌系文学创作一级作家,1999年12月22日,崔亚斌作为甲方与乙方沈阳出版社签订 《出版合同》,约定将《“3•8”大案》一书交由沈阳出版社出版发行,沈阳出版社支付著作权人崔亚斌和刘忱稿酬人民币42,000元,同月,崔亚斌与刘忱合著的《“3•8”大案》一书由沈阳出版社出版发行,第1版印刷数量22,000册,每册售价人民币18元。

被告鑫佳星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4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数码产品、电子产品、五金、交电、家用电器、计算机软、硬件批发、代购代销。

原告崔亚斌于2008年12月11日从被告处购得“联想ET860”手机一部,并于2008年12月15日至辽宁诚信公证处,申请该处对“myPDA销售网”的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根据该处于2008年12月22日做出的(2008)辽诚证民字第2694号公证书显示,域名为www.mypda.com.cn的“myPDA销售网”的版权所有人为被告鑫佳星公司,网站备案号为“闽ICP备05023101号”,登陆“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该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鑫佳星公司。该网站提供了《“3•8”大案》一书的下载服务,网络用户在购买被告公司所销售的电子产品后,即成为“myPDA销售网”的VIP用户,可以用VIP用户名及密码登陆并享用该网站为VIP用户提供的下载服务。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翔输入VIP用户名及密码后,即可下载《“3•8”大案》一书的电子版。该公证书同时显示,涉案作品《“3•8”大案》一书电子版的下载次数为19次。

经比对,涉案网站上所提供下载的《“3•8”大案》一书的电子版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3•8”大案》一书的内容一致,但是在书前添加了一段“引子”,在文中添加了46个小标题。

另,原告提交了署名人为刘忱的《情况说明》,据该《情况说明》显示,刘忱放弃《“3•8”大案》一书的著作权纠纷案件,不参加诉讼,由崔亚斌对该案全权进行诉讼活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是否有权单独提起诉讼;2、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何种责任。

本院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作品《“3•8”大案》的署名人为原告崔亚斌与刘忱,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应由崔亚斌与刘忱共同享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作品的另一署名人刘忱已明示放弃了其享有的著作权或将其享有的著作权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主张其对涉案作品享有专有版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刘忱的《情况说明》中已明确表示其放弃涉案作品的诉权,不参加诉讼,崔亚斌在本案中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是著作权人行使其合法权利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原告无法证明其对《“3•8”大案》一书享有专有版权,故不能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鑫佳星公司未经涉案作品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上载至其所主办的互联网站上,为其VIP会员提供下载服务,已构成对原告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被告在网络上非法传播的侵权复制品未署作者的名字,并擅自在涉案作品中添加了小标题,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认为,涉案作品稿酬4,2000元是原告许可使用该作品的报酬数额,当然也应是该作品被盗版侵权损失的数额,被告故意侵权手段特殊,情节恶劣,性质严重,判罚两倍就是8,4000元,加上诉讼、维权支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00,000元是合理合法的。

被告鑫佳星公司认为,被告只是为其VIP会员提供售后服务,未从中直接获取利益,同时涉案作品的下载次数只有19人次,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仅限于19本书的稿酬,每本书的稿酬不到2元,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极其轻微,原告主张应按照许可使用费4,2000元来计算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主办经营的网站上提供涉案作品的下载服务,侵犯的是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原告依据该权利享有的获得报酬权,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计算标准不应参照涉案作品的合法出版物的价格。因此,被告提出的按照19本合法出版物的价格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主张的许可使用费4,2000元系原告与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所获得的稿酬,也不应作为被告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所造成的损失的计算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由法院综合考虑有关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类型及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酌定被告就其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原告提供了共计9894.5元的票据作为其所主张的合理费用的依据,本院酌情支持其人民币5,000元,被告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人民币2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鑫佳星数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在域名为www.mypda.com.cn的“myPDA销售网”上提供的《“3•8”大案》一书电子版的目录、内容简介及下载链接;

二、被告福州鑫佳星数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主办的域名为www.mypda.com.cn的“myPDA销售网”的首页上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崔亚斌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福州鑫佳星数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崔亚斌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5,000元;

四、驳回原告崔亚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崔亚斌负担1,725元,被告福州鑫佳星数码有限公司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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