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河南投资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人史某达。
委托代理人郭民生,1973年4 月13日出生,河南投资分公司职工。
被告人史某达,男,1976年6月9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娜,女,1980年6月1日出生。
被害人宋某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南投资分公司;被告人史某达、王某娜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0年3月2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于当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该案不符合简易案件的程序,建议检察机关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江,代理检察员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河南投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民生;被告人史某达;被告人王某娜及其辩护人宋某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检察院指控:
2004年2月4日,犯罪嫌疑人史某达注册成立了河南投资分公司,该公司主要经营投资咨询、商务代理、企业登记代理及咨询服务、企业营销策划、财税咨询服务等项目,史某达任该公司负责人。在经营期间,该公司聘用被告人王某娜等人作为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公司业务受理、登记及办理等工作。
1、2006年2月,被告单位河南投资分公司受理焦作市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代理业务,在收取52538元代理费用后,被告人王某娜通过被告人史某达获取虚假的出资证明和验资报告,交于公司其他人员办理了焦作市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焦作市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崔德政(已判决)于2006年3月2日取得营业执照。
2、2006年3月,被告单位河南投资分公司受理焦作市兴民置业有限公司的注册代理业务,在收取公司设立申请人曹某海、芦某华(二人均另案处理)四万元代理费用后,被告人王某娜通过被告人史某达获取虚假的出资证明和验资报告,交于公司其他人员办理工商注册,于2006年3月28日注册成立了以曹某海为法定代表人,芦某华为股东的焦作市兴民置业有限公司。
3、2006年3月,被告单位河南投资分公司受理焦作市永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代理业务,在收取苗某升(另案处理)四万元代理费用后,被告人王某娜通过被告人史某达获取虚假的出资证明和验资报告,交于公司其他人员办理工商注册,于2006年10月31日注册成立了以苗某升为法定代表人的焦作市永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向法庭出示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吴某男等人证言;被告人史某达、王某娜的供述,户籍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河南投资分公司在为他人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被告人史某达身为被告单位的负责人,被告人王某娜身为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帮助他人虚报注册资本,总数额24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河南投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民生对检察机关指控该单位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史某达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娜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达1999年在郑州成立了河南诚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人、经理,负责公司的管理、业务;2004年在焦作成立了河南投资分公司;先后招聘工作人员有琚某瑞、王某娜等人。焦作诚成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是被告人史某达,营业场所在焦作市行政服务中心,经营范围主要是投资咨询,商务代理,企业登记代理及咨询服务、财税咨询服务。在经营期间,该公司聘用被告人王某娜等人作为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公司业务受理、登记及办理等工作。
2006年2月,被告单位河南投资分公司受理焦作市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代理业务,在收取52538元代理费用后,被告人王某娜征得被告人史某达的同意,通过史某达获取虚假的出资证明和验资报告,交于公司其他人员办理了焦作市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焦作市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崔德政(已判决)于2006年3月2日取得营业执照。
2006年3月,被告单位河南投资分公司受理焦作市兴民置业有限公司的注册代理业务,在收取公司设立申请人曹某海、芦某华(二人均另案处理)四万元代理费用后,被告人王某娜征得被告人史某达的同意,通过被告人史某达获取虚假的出资证明和验资报告,交于公司其他人员办理工商注册,于2006年3月28日注册成立了以曹某海为法定代表人,芦某华为股东的焦作市兴民置业有限公司。
2006年3月,被告单位河南投资分公司受理焦作市永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代理业务,在收取苗某升(另案处理)四万元代理费用后,被告人王某娜征得被告人史某达的同意,通过被告人史某达获取虚假的出资证明和验资报告,交于公司其他人员办理工商注册,于2006年10月31日注册成立了以苗某升为法定代表人的焦作市永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我是河南诚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人、经理,负责公司的管理、业务,我是1999年注册的诚成公司,公司住所在郑州市花园路26号付一号,注册资金100万,属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有:投资咨询,商务代理,企业登记代理及咨询服务等。2004年在焦作成立了河南投资分公司负责人也是我,营业场所在焦作市行政服务中心,经营范围主要是投资咨询,商务代理,企业登记代理及咨询服务、财税咨询服务等;我在诚成分公司主要负责其全面工作,具体是公司的管理,业务往来等。先后雇佣的人员有:琚某瑞、王某娜、王某瑞、李某红等。诚成分公司成立后,主要办理的业务是企业登记代理,绝大多数都是客户到行政大厅找到我们公司进行咨询,一般都是由我的业务员接待。我们一般收取客户代理费500元,负责带客户整理一下资料、跑跑腿,其他费用由客户自己承担。两年时间里我先后让琚某瑞、王某娜、王某瑞负责管理经营,我通过电话和收发电子邮件的形式管理公司;后来这几家公司的验资报告我都是找人买的。这几家公司分别是:永兴房屋开发公司、兴民置业公司、政鑫房地产公司。所以这几家公司的业务就属于虚报注册资本了。这几家的验资报告是一个人(这个人我不认识)到我的公司推销的,说他的验资报告都是真的,并给我留了电话,让我有需要可以打电话找他。后来我就给他联系过几次,从他那里买了以上我所说的那几家公司的验资报告,每份大概两万元。对于客户没有注册资本而需要我们公司帮着筹集或是直接购买验资报告的情况,我公司的员工应该都是清楚的。因为这些公司开始都是他们接待的,对于这些公司需要我们筹集资金的要求也是他们告诉我的,而且我办理好验资报告后,也都是直接交给他们去办理下面的手续的,所以他们对于这样的想、情况应该都是非常清楚的。
经我辨认,焦作政鑫公司是我为其办理的虚假验资,其中验资报告是我伪造;焦作市兴民置业有限公司是我为其办理的虚假验资,这份档案中的验资报告也是我伪造的;焦作市永兴房屋开发公司是我为其办理的虚假验资,我看了一下这个公司的验资报告,我想不起是我伪造的还是我筹集资金为其办理的代为验资,但是可以确定的是这个公司并未真实验资,同样是虚报注册资本,以上我辨认的公司,为其办理虚报注册具体的细节我记不清了。公司的业务员或直接由我受理客户,客户如果提出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我们告诉他可以帮他验资,然后再商谈价格,价格谈好的,由业务员先为其办理前期手续,在需要验资报告时,业务员(主要是王某娜)会电话联系我,我通过以上两种手段为其取得验资报告,交给业务员为其办理其他手续,最后取得营业执照。
二、被告人王某娜供述:从2006年初公司老板史某达通知我做“内勤”工作,内勤主要是负责受理客户的业务登记,收取代理我们公司内部的一些勤务,称为“内勤”。在受理代理的业务时,首先,我按照公司的要求被代理方提供相关的登记资料,并对资料进行核实,而后分发给跑“外勤”的人员,由他们负责找登记机关逐项办理。诚成公司大概是2004年注册成立的,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法人是史某达,公司住所在焦作市行政服务中心一楼,主要业务范围是工商咨询,工商代理。
大概在2006年2月份前后,公司老板史某达给我打了个电话,说:有一个姓王的要办理公司登记注册,让我接待一下,中间隔了一两天,有个人来行政服务中心找我,自称姓王,说是已经和我老板通过话了;他说:我注册这个公司没有注册资金,需要你公司帮忙验资,整套手续办下来需要多少钱?我就给史某达打电话询问,史某达在电话里告诉我,收费是四万多元,让我先收他二千元定金。我就将收费情况告诉姓王的,姓王的同意了,交给我二千元定金,并将公司名称告诉我,由交给我公司注册人的身份证、照片,然后他就走了。随后,我通过外勤吴某男整理材料和填写表格,在整个办理环节需要验资报告时,我给史某达打了个电话,告诉他这个公司材料已基本齐全,需要验资报告了。过了几天,史某达从郑州回来,交给我这个公司的验资报告,我就将验资报告交给外勤吴某男,由吴某男去办理其它手续。在此期间,我又通知那个姓王的两次,第一次是通知他送公司经营场所的租赁合同,并让他交了一部分钱。第二次是史某达为他办理验资报告时,通知我又收了他一部分钱。大概过了半个月时间,吴某男将手续办好了,把公司营业执照和印章交给我,我通知那个姓王的来领,并让他把余款交清,情况就是这样。焦作政鑫公司没有提供八百万进行验资,他在注册之前就告诉我,他没有注册资本验资,验资报告是史某达交给我的,具体他从哪搞来的我就不知道了。
办理的程序是先由我受理客户,也存在史某达介绍过来客户,然后谈价格,像这种房地产开发公司注册,可没有注册资本验资的情况,我们为其办理虚假验资,需要收其费用四万元左右。由我或其他业务员去领表,填表,开始办理手续,当需要验资报告的时候,由我电话联系史某达,史某达作好验资报告后,交给我,然后,继续办理其他手续,验资报告的真假我不知道。经我辨认,焦作市永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是经我手办理的,档案中的验资报告是史某达为其提供的,并没有真正验资,是虚报注册资本,但是具体办理的细节我记不清楚了;焦作市兴民置业有限公司也是让史某达做的验资报告完成的虚报注册资本,我具体办理的其他手续,后期也让吴某男填表,整理材料。
三、证人崔德政证实:大概在2006年2月份,我电话联系王某明,我告诉他:我想注册一个房地产开发公司,但是手里没钱,想向他借钱注册这个公司,我告诉他:注册房地产公司最低注册资本是八百万元,但是我手里钱不够。在行政服务中心大厅里有工商注册代理公司,这些公司可以代为办理注册验资,只要给他们钱,不提供注册资金,他们就能办理验资。我让王某明去行政服务中心找这些公司办理,而办理费用由他出,用以折抵房款。他听后同意了。我将我弟弟崔某东的身份证、照片等相关手续交给他,并告诉他以我弟弟的身份注册公司,又将公司名称焦作市政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告诉他。王某明是找谁办理的我不知道,王某明曾电话联系我向我要一份公司经营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我提供给他了。大概半个月时间,王某明说办好了,将公司的营业执照交给了我,交给我的还包括公司印章等其它手续,情况就是这样。
四、证人王某明证实:大概在2006年的2月份,崔德政把我叫到他的办公室,对我说:他准备注册一个房地产开发公司,但是没有注册费用,想向我借钱来注册公司,他告诉我在焦作市行政服务中心大厅里由很多工商代办窗口,只要拿钱就可以办理工商手续。他自称已经去问过了,像他这样的公司注册下来要八万元,还价最低是六万元。作为回报,他将他开发的果园路新生街小区一套房子以800元每平方的价格卖给我,而我垫付的六万元就抵作房款。我同意了,当时他就以购房款给我开了一张六万元的收据,随后老崔将办理注册所需的身份证(我记得身份证上是叫崔某东的一个人)及照片交给我,并告诉我公司注册名叫政鑫房地产开发公司,我拿着这些手续来到行政服务中心,接待我的是一个女的(年龄大概30岁左右,其它的情况我不了解)我将要办理公司的情况告诉她,她答复我开办这样一个房地产公司最少要六万元。我就将手续及公司名称报给她,并交给她2000元的定金。随后,过了几天,这个女的和我联系,说是缺了一个公司经营场所,我就和崔德政联系,崔德政交给我一份租赁合同,我到行政服务中心将合同交给那个女的,又过了几天,那个女的和我联系,说办好了,并向我要了58000元,当时也没有出手续,就这样,我把营业执照交给崔德政了,整套工商手续都是代办公司的人办理的,验资报告从哪来的我不知道。
五、证人吴某男证实:2005年底到2006年底在焦作市成城工商代理公司工作,公司法人叫史某达。焦作市政鑫公司的资料是我公司内勤王某娜交给我的,交给我后,我签上需要我签的字,审核后,到工商管理专业分局注册,注册成功后,我将这家政鑫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手续交给王某娜,整个过程我没有见到注册这家公司的委托人。
六、证人崔某东证实:崔德政是我的哥哥,我不清楚我是政鑫公司法人代表这个情况。我只清楚2006年我哥借我的身份证,他说注册一个公司,我将我的身份证和几张一寸照片交给了他,以后的事我不清楚。我没参与过政鑫公司的经营,也不知道这个公司在什么地方。
七、证人曹某海证实:2006年3月28日,我和芦某华注册成立了兴民公司,我是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800万元人民币,属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房地产开发与经营。2006年3月我与芦某华商量办理一个公司,于是我们前去焦作市行政服务中心询问开办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手续,在行政服务大厅,我们碰到了一个女的,她告诉我们注册一个房地产开发公司需要八百万元的注册资金,我们告诉她我们的资金不够,她就说只要我们向她公司交纳四万多元的手续费,就可以为我们办理公司注册的全套手续,而且也不需要我提供注册资金验资。然后,我和芦某华就离开了行政服务中心,我们回去经过商量,觉得这个方法可行。就有我出资四万元注册这个公司,过了几天,我和芦某华一块去了行政服务中心,找到了这个工商代理公司,向他们交纳了一部分费用,并将我俩的身份证及相关材料交给他们。大概过了十几天,,这个公司一个叫吴某男的女的和我们联系,说手续办好了。我和芦某华赶到行政服务中心,向她们交纳了余款后,她们将营业执照等一系列公司手续交给我们。
八、证人芦某华证实:兴民公司是在焦作市工商局专业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兴民公司的法人是曹某海,住所是烈士西街鑫鑫花园8号楼西单元二楼西户。经营范围主要是房地产开发等,公司注册资金是800万元。2006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曹某海到焦作市行政服务大厅咨询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在行政服务大厅西边见到一家工商代理的,就找他们咨询。当时是一位高个子女的接待我们,那个女的叫王灵啥想不起来了。她告诉我们办房地产开发公司注册登记需要800万元的注册资金,达到800万办资质证书,另外,她告诉我们只要交4万多块钱手续费,不用出资800万也可代办工商登记。回去后我们一合计就同意找她们代办。过了几天我们就把曹某海和我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办理工商登记需要的材料交给她们。大概过了十多天,一个姓吴的女的,把兴民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印章等相关手续交给了我们。
九、证人苗某升证实:2006年之前,我是搞建筑的,一直都在别人的房地产公司的房地产公司挂靠。2006年8月份前后,我正巧去市行政服务中心办事,大厅里,我被一个女的拦住了,她说她是工商代理公司的,问我办不办证,我问她需要多少钱,她说需要大概四万元左右,包办全套注册手续,她递给我一张名片,我回家考虑后,就又去行政服务中心找她了,她带我去见了一个女的,我记得这个女的叫王某娜,王某娜就给我说:“只要你给我们拿钱,就是我们给你说的价钱(四万元),保证把你的事办好。”我将我本人及三个家属的身份证、照片、还有公司名称交给王某娜。前前后后进行了两个月的时间,王某娜打电话说办好了,让我去领证,并让我结算余额,我去大厅将余款交给他,她将公司相关手续,营业执照及公司印章交给我,办理这套手续我分两次花费大概四万元。
十、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河南诚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设立的情况。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设立登记申请书等公司设立手续,
证实焦作市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情况。
验资报告证实河南中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焦作市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情况。
虚假的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及银行询证函证实焦作市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2月27日在中国银行郑州市西大街支行存款八百万元的情况。
查询存款通知书证实中国银行不存在焦作市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公帐户。
证明证实,中国银行无“中国银行郑州市西大街支行”此家机构。“河南中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未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收据及票据证实,王某明为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注册登记所花费的费用。焦作兴民置业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焦作兴民置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的情况。
验资报告证实河南中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焦作兴民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情况。
虚假的焦作市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及银行询证函证实焦作兴民置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3日在焦作市商业银行存款八百万元的情况。
查询存款通知书及附件证实户名为焦作兴民置业有限公司的帐号在2006年3月22日开户,于2006年9月19日销户,期间,未有存款金额发生。
焦作市永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焦作市永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的情况。
验资报告证实焦作市中昊诚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为焦作市永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情况。
虚假的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及银行询证函证实焦作市永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26日在中国银行焦作体育馆分理处存款八百万元的情况。
查询存款通知书证实焦作市永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曾在中国银行焦作体育馆分理处开立过结算帐户。
十一、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南投资分公司在为他人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被告人史某达身为总公司的法人及其被告单位的负责人,被告人王某娜身为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帮助他人虚报注册资本,总数额24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单位河南投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史某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河南投资分公司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24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史某达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王某娜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史某达、王某娜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在案,被告人史某达交予解放公安分局的10万人民币,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单位河南投资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人史某达。
委托代理人郭民生,1973年4 月13日出生,河南投资分公司职工。
被告人史某达,男,1976年6月9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娜,女,1980年6月1日出生。
被害人宋某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南投资分公司;被告人史某达、王某娜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0年3月2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于当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该案不符合简易案件的程序,建议检察机关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江,代理检察员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河南投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民生;被告人史某达;被告人王某娜及其辩护人宋某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检察院指控:
2004年2月4日,犯罪嫌疑人史某达注册成立了河南投资分公司,该公司主要经营投资咨询、商务代理、企业登记代理及咨询服务、企业营销策划、财税咨询服务等项目,史某达任该公司负责人。在经营期间,该公司聘用被告人王某娜等人作为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公司业务受理、登记及办理等工作。
1、2006年2月,被告单位河南投资分公司受理焦作市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代理业务,在收取52538元代理费用后,被告人王某娜通过被告人史某达获取虚假的出资证明和验资报告,交于公司其他人员办理了焦作市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焦作市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崔德政(已判决)于2006年3月2日取得营业执照。
2、2006年3月,被告单位河南投资分公司受理焦作市兴民置业有限公司的注册代理业务,在收取公司设立申请人曹某海、芦某华(二人均另案处理)四万元代理费用后,被告人王某娜通过被告人史某达获取虚假的出资证明和验资报告,交于公司其他人员办理工商注册,于2006年3月28日注册成立了以曹某海为法定代表人,芦某华为股东的焦作市兴民置业有限公司。
3、2006年3月,被告单位河南投资分公司受理焦作市永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代理业务,在收取苗某升(另案处理)四万元代理费用后,被告人王某娜通过被告人史某达获取虚假的出资证明和验资报告,交于公司其他人员办理工商注册,于2006年10月31日注册成立了以苗某升为法定代表人的焦作市永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向法庭出示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吴某男等人证言;被告人史某达、王某娜的供述,户籍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河南投资分公司在为他人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被告人史某达身为被告单位的负责人,被告人王某娜身为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帮助他人虚报注册资本,总数额24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河南投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民生对检察机关指控该单位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史某达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娜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达1999年在郑州成立了河南诚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人、经理,负责公司的管理、业务;2004年在焦作成立了河南投资分公司;先后招聘工作人员有琚某瑞、王某娜等人。焦作诚成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是被告人史某达,营业场所在焦作市行政服务中心,经营范围主要是投资咨询,商务代理,企业登记代理及咨询服务、财税咨询服务。在经营期间,该公司聘用被告人王某娜等人作为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公司业务受理、登记及办理等工作。
2006年2月,被告单位河南投资分公司受理焦作市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代理业务,在收取52538元代理费用后,被告人王某娜征得被告人史某达的同意,通过史某达获取虚假的出资证明和验资报告,交于公司其他人员办理了焦作市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焦作市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崔德政(已判决)于2006年3月2日取得营业执照。
2006年3月,被告单位河南投资分公司受理焦作市兴民置业有限公司的注册代理业务,在收取公司设立申请人曹某海、芦某华(二人均另案处理)四万元代理费用后,被告人王某娜征得被告人史某达的同意,通过被告人史某达获取虚假的出资证明和验资报告,交于公司其他人员办理工商注册,于2006年3月28日注册成立了以曹某海为法定代表人,芦某华为股东的焦作市兴民置业有限公司。
2006年3月,被告单位河南投资分公司受理焦作市永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代理业务,在收取苗某升(另案处理)四万元代理费用后,被告人王某娜征得被告人史某达的同意,通过被告人史某达获取虚假的出资证明和验资报告,交于公司其他人员办理工商注册,于2006年10月31日注册成立了以苗某升为法定代表人的焦作市永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我是河南诚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人、经理,负责公司的管理、业务,我是1999年注册的诚成公司,公司住所在郑州市花园路26号付一号,注册资金100万,属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有:投资咨询,商务代理,企业登记代理及咨询服务等。2004年在焦作成立了河南投资分公司负责人也是我,营业场所在焦作市行政服务中心,经营范围主要是投资咨询,商务代理,企业登记代理及咨询服务、财税咨询服务等;我在诚成分公司主要负责其全面工作,具体是公司的管理,业务往来等。先后雇佣的人员有:琚某瑞、王某娜、王某瑞、李某红等。诚成分公司成立后,主要办理的业务是企业登记代理,绝大多数都是客户到行政大厅找到我们公司进行咨询,一般都是由我的业务员接待。我们一般收取客户代理费500元,负责带客户整理一下资料、跑跑腿,其他费用由客户自己承担。两年时间里我先后让琚某瑞、王某娜、王某瑞负责管理经营,我通过电话和收发电子邮件的形式管理公司;后来这几家公司的验资报告我都是找人买的。这几家公司分别是:永兴房屋开发公司、兴民置业公司、政鑫房地产公司。所以这几家公司的业务就属于虚报注册资本了。这几家的验资报告是一个人(这个人我不认识)到我的公司推销的,说他的验资报告都是真的,并给我留了电话,让我有需要可以打电话找他。后来我就给他联系过几次,从他那里买了以上我所说的那几家公司的验资报告,每份大概两万元。对于客户没有注册资本而需要我们公司帮着筹集或是直接购买验资报告的情况,我公司的员工应该都是清楚的。因为这些公司开始都是他们接待的,对于这些公司需要我们筹集资金的要求也是他们告诉我的,而且我办理好验资报告后,也都是直接交给他们去办理下面的手续的,所以他们对于这样的想、情况应该都是非常清楚的。
经我辨认,焦作政鑫公司是我为其办理的虚假验资,其中验资报告是我伪造;焦作市兴民置业有限公司是我为其办理的虚假验资,这份档案中的验资报告也是我伪造的;焦作市永兴房屋开发公司是我为其办理的虚假验资,我看了一下这个公司的验资报告,我想不起是我伪造的还是我筹集资金为其办理的代为验资,但是可以确定的是这个公司并未真实验资,同样是虚报注册资本,以上我辨认的公司,为其办理虚报注册具体的细节我记不清了。公司的业务员或直接由我受理客户,客户如果提出没有注册资金的情况,我们告诉他可以帮他验资,然后再商谈价格,价格谈好的,由业务员先为其办理前期手续,在需要验资报告时,业务员(主要是王某娜)会电话联系我,我通过以上两种手段为其取得验资报告,交给业务员为其办理其他手续,最后取得营业执照。
二、被告人王某娜供述:从2006年初公司老板史某达通知我做“内勤”工作,内勤主要是负责受理客户的业务登记,收取代理我们公司内部的一些勤务,称为“内勤”。在受理代理的业务时,首先,我按照公司的要求被代理方提供相关的登记资料,并对资料进行核实,而后分发给跑“外勤”的人员,由他们负责找登记机关逐项办理。诚成公司大概是2004年注册成立的,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法人是史某达,公司住所在焦作市行政服务中心一楼,主要业务范围是工商咨询,工商代理。
大概在2006年2月份前后,公司老板史某达给我打了个电话,说:有一个姓王的要办理公司登记注册,让我接待一下,中间隔了一两天,有个人来行政服务中心找我,自称姓王,说是已经和我老板通过话了;他说:我注册这个公司没有注册资金,需要你公司帮忙验资,整套手续办下来需要多少钱?我就给史某达打电话询问,史某达在电话里告诉我,收费是四万多元,让我先收他二千元定金。我就将收费情况告诉姓王的,姓王的同意了,交给我二千元定金,并将公司名称告诉我,由交给我公司注册人的身份证、照片,然后他就走了。随后,我通过外勤吴某男整理材料和填写表格,在整个办理环节需要验资报告时,我给史某达打了个电话,告诉他这个公司材料已基本齐全,需要验资报告了。过了几天,史某达从郑州回来,交给我这个公司的验资报告,我就将验资报告交给外勤吴某男,由吴某男去办理其它手续。在此期间,我又通知那个姓王的两次,第一次是通知他送公司经营场所的租赁合同,并让他交了一部分钱。第二次是史某达为他办理验资报告时,通知我又收了他一部分钱。大概过了半个月时间,吴某男将手续办好了,把公司营业执照和印章交给我,我通知那个姓王的来领,并让他把余款交清,情况就是这样。焦作政鑫公司没有提供八百万进行验资,他在注册之前就告诉我,他没有注册资本验资,验资报告是史某达交给我的,具体他从哪搞来的我就不知道了。
办理的程序是先由我受理客户,也存在史某达介绍过来客户,然后谈价格,像这种房地产开发公司注册,可没有注册资本验资的情况,我们为其办理虚假验资,需要收其费用四万元左右。由我或其他业务员去领表,填表,开始办理手续,当需要验资报告的时候,由我电话联系史某达,史某达作好验资报告后,交给我,然后,继续办理其他手续,验资报告的真假我不知道。经我辨认,焦作市永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是经我手办理的,档案中的验资报告是史某达为其提供的,并没有真正验资,是虚报注册资本,但是具体办理的细节我记不清楚了;焦作市兴民置业有限公司也是让史某达做的验资报告完成的虚报注册资本,我具体办理的其他手续,后期也让吴某男填表,整理材料。
三、证人崔德政证实:大概在2006年2月份,我电话联系王某明,我告诉他:我想注册一个房地产开发公司,但是手里没钱,想向他借钱注册这个公司,我告诉他:注册房地产公司最低注册资本是八百万元,但是我手里钱不够。在行政服务中心大厅里有工商注册代理公司,这些公司可以代为办理注册验资,只要给他们钱,不提供注册资金,他们就能办理验资。我让王某明去行政服务中心找这些公司办理,而办理费用由他出,用以折抵房款。他听后同意了。我将我弟弟崔某东的身份证、照片等相关手续交给他,并告诉他以我弟弟的身份注册公司,又将公司名称焦作市政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告诉他。王某明是找谁办理的我不知道,王某明曾电话联系我向我要一份公司经营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我提供给他了。大概半个月时间,王某明说办好了,将公司的营业执照交给了我,交给我的还包括公司印章等其它手续,情况就是这样。
四、证人王某明证实:大概在2006年的2月份,崔德政把我叫到他的办公室,对我说:他准备注册一个房地产开发公司,但是没有注册费用,想向我借钱来注册公司,他告诉我在焦作市行政服务中心大厅里由很多工商代办窗口,只要拿钱就可以办理工商手续。他自称已经去问过了,像他这样的公司注册下来要八万元,还价最低是六万元。作为回报,他将他开发的果园路新生街小区一套房子以800元每平方的价格卖给我,而我垫付的六万元就抵作房款。我同意了,当时他就以购房款给我开了一张六万元的收据,随后老崔将办理注册所需的身份证(我记得身份证上是叫崔某东的一个人)及照片交给我,并告诉我公司注册名叫政鑫房地产开发公司,我拿着这些手续来到行政服务中心,接待我的是一个女的(年龄大概30岁左右,其它的情况我不了解)我将要办理公司的情况告诉她,她答复我开办这样一个房地产公司最少要六万元。我就将手续及公司名称报给她,并交给她2000元的定金。随后,过了几天,这个女的和我联系,说是缺了一个公司经营场所,我就和崔德政联系,崔德政交给我一份租赁合同,我到行政服务中心将合同交给那个女的,又过了几天,那个女的和我联系,说办好了,并向我要了58000元,当时也没有出手续,就这样,我把营业执照交给崔德政了,整套工商手续都是代办公司的人办理的,验资报告从哪来的我不知道。
五、证人吴某男证实:2005年底到2006年底在焦作市成城工商代理公司工作,公司法人叫史某达。焦作市政鑫公司的资料是我公司内勤王某娜交给我的,交给我后,我签上需要我签的字,审核后,到工商管理专业分局注册,注册成功后,我将这家政鑫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手续交给王某娜,整个过程我没有见到注册这家公司的委托人。
六、证人崔某东证实:崔德政是我的哥哥,我不清楚我是政鑫公司法人代表这个情况。我只清楚2006年我哥借我的身份证,他说注册一个公司,我将我的身份证和几张一寸照片交给了他,以后的事我不清楚。我没参与过政鑫公司的经营,也不知道这个公司在什么地方。
七、证人曹某海证实:2006年3月28日,我和芦某华注册成立了兴民公司,我是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800万元人民币,属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房地产开发与经营。2006年3月我与芦某华商量办理一个公司,于是我们前去焦作市行政服务中心询问开办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手续,在行政服务大厅,我们碰到了一个女的,她告诉我们注册一个房地产开发公司需要八百万元的注册资金,我们告诉她我们的资金不够,她就说只要我们向她公司交纳四万多元的手续费,就可以为我们办理公司注册的全套手续,而且也不需要我提供注册资金验资。然后,我和芦某华就离开了行政服务中心,我们回去经过商量,觉得这个方法可行。就有我出资四万元注册这个公司,过了几天,我和芦某华一块去了行政服务中心,找到了这个工商代理公司,向他们交纳了一部分费用,并将我俩的身份证及相关材料交给他们。大概过了十几天,,这个公司一个叫吴某男的女的和我们联系,说手续办好了。我和芦某华赶到行政服务中心,向她们交纳了余款后,她们将营业执照等一系列公司手续交给我们。
八、证人芦某华证实:兴民公司是在焦作市工商局专业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兴民公司的法人是曹某海,住所是烈士西街鑫鑫花园8号楼西单元二楼西户。经营范围主要是房地产开发等,公司注册资金是800万元。2006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曹某海到焦作市行政服务大厅咨询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在行政服务大厅西边见到一家工商代理的,就找他们咨询。当时是一位高个子女的接待我们,那个女的叫王灵啥想不起来了。她告诉我们办房地产开发公司注册登记需要800万元的注册资金,达到800万办资质证书,另外,她告诉我们只要交4万多块钱手续费,不用出资800万也可代办工商登记。回去后我们一合计就同意找她们代办。过了几天我们就把曹某海和我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办理工商登记需要的材料交给她们。大概过了十多天,一个姓吴的女的,把兴民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印章等相关手续交给了我们。
九、证人苗某升证实:2006年之前,我是搞建筑的,一直都在别人的房地产公司的房地产公司挂靠。2006年8月份前后,我正巧去市行政服务中心办事,大厅里,我被一个女的拦住了,她说她是工商代理公司的,问我办不办证,我问她需要多少钱,她说需要大概四万元左右,包办全套注册手续,她递给我一张名片,我回家考虑后,就又去行政服务中心找她了,她带我去见了一个女的,我记得这个女的叫王某娜,王某娜就给我说:“只要你给我们拿钱,就是我们给你说的价钱(四万元),保证把你的事办好。”我将我本人及三个家属的身份证、照片、还有公司名称交给王某娜。前前后后进行了两个月的时间,王某娜打电话说办好了,让我去领证,并让我结算余额,我去大厅将余款交给他,她将公司相关手续,营业执照及公司印章交给我,办理这套手续我分两次花费大概四万元。
十、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河南诚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设立的情况。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设立登记申请书等公司设立手续,
证实焦作市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情况。
验资报告证实河南中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焦作市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情况。
虚假的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及银行询证函证实焦作市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2月27日在中国银行郑州市西大街支行存款八百万元的情况。
查询存款通知书证实中国银行不存在焦作市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公帐户。
证明证实,中国银行无“中国银行郑州市西大街支行”此家机构。“河南中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未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收据及票据证实,王某明为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注册登记所花费的费用。焦作兴民置业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焦作兴民置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的情况。
验资报告证实河南中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焦作兴民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情况。
虚假的焦作市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及银行询证函证实焦作兴民置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3日在焦作市商业银行存款八百万元的情况。
查询存款通知书及附件证实户名为焦作兴民置业有限公司的帐号在2006年3月22日开户,于2006年9月19日销户,期间,未有存款金额发生。
焦作市永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焦作市永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的情况。
验资报告证实焦作市中昊诚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为焦作市永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情况。
虚假的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及银行询证函证实焦作市永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26日在中国银行焦作体育馆分理处存款八百万元的情况。
查询存款通知书证实焦作市永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曾在中国银行焦作体育馆分理处开立过结算帐户。
十一、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南投资分公司在为他人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被告人史某达身为总公司的法人及其被告单位的负责人,被告人王某娜身为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帮助他人虚报注册资本,总数额24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单位河南投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史某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河南投资分公司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24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史某达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王某娜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史某达、王某娜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在案,被告人史某达交予解放公安分局的10万人民币,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 · 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
- · 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 · 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 · 被告人程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上缴国库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