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0-25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68********,汉族,高中文化,大足**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员,重庆市大足区人,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31日15时36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大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渝CG****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重庆市大足区五星大道从东关转盘方向往新欣游园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五星大道(五星华府外)人行横道时,撞到其行驶方向从左往右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雷某某,造成雷某某受伤,2017年6月2日9时40分雷某某经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雷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事故后立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其未与被害人雷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 
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其未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生强 
检察官助理:谭  林 
2017年10月1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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