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51973********,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彭水县**镇**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逆变器等捕鱼工具到重庆市彭水县郁江流域中井河盐浴中心对面的河坝处电鱼。当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正在电鱼时,被办案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白片鱼25条、黄辣丁4条,总净重241.5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 现场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
3. 证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燕红
检察官助理:庞 潭
2017年8月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51973********,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彭水县**镇**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逆变器等捕鱼工具到重庆市彭水县郁江流域中井河盐浴中心对面的河坝处电鱼。当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正在电鱼时,被办案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白片鱼25条、黄辣丁4条,总净重241.5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 现场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
3. 证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燕红
检察官助理:庞 潭
2017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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