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尉氏县**乡**村。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伪造货币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伪造货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将案件退回睢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7年5月5日睢宁县公安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 年春节后,被告人孙某某通过QQ (昵称“小丑”等)与邢某某(已判刑,QQ 昵称“明天”)共谋伪造货币并出售非法获利。2016 年3、4 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河南省尉氏县**乡025 县道北侧废弃的**养鸡场内,购买电脑、打印机等工具伪造20元面值的假币,并以1.5元/张-0.8元/张的价格先后出售给邢某某29500余张,合计面值59万余元。
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支付宝交易记录、快递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以及已决犯邢某某、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等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一心
2017年5月12日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伪造货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将案件退回睢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7年5月5日睢宁县公安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 年春节后,被告人孙某某通过QQ (昵称“小丑”等)与邢某某(已判刑,QQ 昵称“明天”)共谋伪造货币并出售非法获利。2016 年3、4 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河南省尉氏县**乡025 县道北侧废弃的**养鸡场内,购买电脑、打印机等工具伪造20元面值的假币,并以1.5元/张-0.8元/张的价格先后出售给邢某某29500余张,合计面值59万余元。
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支付宝交易记录、快递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以及已决犯邢某某、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等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一心
2017年5月12日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郑某涉嫌伪造货币罪被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 · 被告人胡某某等涉嫌伪造货币罪被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 · 被告人陈某某等涉嫌伪造货币罪被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 · 被告人张某涉嫌伪造货币罪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 · 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伪造货币罪被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


















电话咨询
地图导航
微信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