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6年**月**号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01996********,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石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5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0年**月**号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11970********,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石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谭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4月1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上旬,被告人孙某某、谭某某共谋盗伐石柱县**镇**村车家山被害人邹某某家山林的树木贩卖牟利,所得利益均分。2016年四月末五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石柱县**镇**村**组车家山邹某某家山林里盗伐4棵柏松树并断筒后,被告人谭某某按照之前的约定,以150元工钱的价格聘请工人到孙某某盗伐林木的地点转运柏树木料,谭某某、孙某某以500元车费的价格雇请汪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H86***的长安车将木料运输至重庆市垫江县澄溪镇正大街王某某经营的木材经营部贩卖,获利约2500元。除去开销后,被告人孙某某、谭某某各分得700余元。
三四天后,被告人孙某某再次邀约谭某某至石柱县**镇**村**组车家山邹某某家盗伐剩下的柏松,被告人谭某某同意之后,以200元钱工钱的价格雇请工人跟随孙某某上山砍伐柏树,由孙某某负责提供油锯锯树并断筒,工人负责搬运断筒好的柏树木料,被告人孙某某、谭某某以400元钱运费的价格雇请汪某某驾驶车牌为H86***的长安车将木料至重庆市垫江县澄溪镇正大街王某某经营的木材经营部贩卖,获利2200余元,除去开支后,被告人孙某某、谭某某各分得600余元。
几天之后,被告人孙某某、谭某某再次到石柱县**镇**村**组车家山邹某某家盗伐柳杉树木,雇请汪某某将木料运输至重庆忠县磨子乡堰口村坝子乡谭村安经营的木料厂贩卖,获利400余元,孙某某、谭某某各分得200元。
2016年5月15日、7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谭某某分别在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石柱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谭某某盗伐的3株柳杉、9株柏树立木蓄积合计6.259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伐林木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等书证;
2. 证人汪某某、岳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孙某某、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燕红
检察官助理:庞 潭
2017年4月2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6年**月**号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01996********,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石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5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0年**月**号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11970********,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石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谭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4月1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上旬,被告人孙某某、谭某某共谋盗伐石柱县**镇**村车家山被害人邹某某家山林的树木贩卖牟利,所得利益均分。2016年四月末五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石柱县**镇**村**组车家山邹某某家山林里盗伐4棵柏松树并断筒后,被告人谭某某按照之前的约定,以150元工钱的价格聘请工人到孙某某盗伐林木的地点转运柏树木料,谭某某、孙某某以500元车费的价格雇请汪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H86***的长安车将木料运输至重庆市垫江县澄溪镇正大街王某某经营的木材经营部贩卖,获利约2500元。除去开销后,被告人孙某某、谭某某各分得700余元。
三四天后,被告人孙某某再次邀约谭某某至石柱县**镇**村**组车家山邹某某家盗伐剩下的柏松,被告人谭某某同意之后,以200元钱工钱的价格雇请工人跟随孙某某上山砍伐柏树,由孙某某负责提供油锯锯树并断筒,工人负责搬运断筒好的柏树木料,被告人孙某某、谭某某以400元钱运费的价格雇请汪某某驾驶车牌为H86***的长安车将木料至重庆市垫江县澄溪镇正大街王某某经营的木材经营部贩卖,获利2200余元,除去开支后,被告人孙某某、谭某某各分得600余元。
几天之后,被告人孙某某、谭某某再次到石柱县**镇**村**组车家山邹某某家盗伐柳杉树木,雇请汪某某将木料运输至重庆忠县磨子乡堰口村坝子乡谭村安经营的木料厂贩卖,获利400余元,孙某某、谭某某各分得200元。
2016年5月15日、7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谭某某分别在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石柱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谭某某盗伐的3株柳杉、9株柏树立木蓄积合计6.259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伐林木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等书证;
2. 证人汪某某、岳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孙某某、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燕红
检察官助理:庞 潭
2017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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