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某涉嫌盗窃罪被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0-24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易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1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广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日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原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原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7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易某某去至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部一楼预诊室,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将手伸进赵某某上衣口袋内并扒走OPPO牌手机一部(型号A59m)。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87元。
2017年5月3日,易某某去至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莲花广场公共汽车站,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手伸进刘某某裤兜内扒走OPPO 牌一部(型号R9m )。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83 元。
2017年5月6日,易某某去至重庆市荣昌区水口寺菜市场附近,趁被害人谭某某不备,将手伸进谭某某上衣口袋内扒窃了魅族牌手机一部(型号魅蓝3)。随后,易某某将该手机交给其侄儿周某某使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40元。
2017年5月8日,民警在重庆市荣昌区东邦城市广场小区二期9幢8-1将易某某抓获。到案后,易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扒窃监控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易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易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霖 
2017年7月1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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