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周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0-24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7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镇**山庄**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开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8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大足区**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开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7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现住住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开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71972********,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大足区双桥经开区**镇街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开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8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开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8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现住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开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王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8日至7月17日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王某某、杨某某先后来到在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工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国际工地实施盗窃,其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刘某甲、周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窜至邮亭镇**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公地,将工地上的662根建筑用旧木方盗走。后邓某某等人将木方运至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所在的木料店,被告人刘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将木方予以收购。经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木方价值为5462元。
2、2017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刘某甲、刘某乙、周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窜至双桥经开区**国际工地,将工地上堆放的851根旧木方盗走,经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木方价值为6170元。
3、2017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刘某甲、周某某窜至双桥经开区**国际工地,将工地上堆放的550根旧木方盗走,经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木方价值为39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等;
2.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3. 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王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王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对被告人刘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一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两千元;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洪亮   
2017年10月1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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