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7-10-23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永川区**路**楼**室(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9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1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出生地重庆市合川区,住重庆市合川区**大道**城**区**(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9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3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0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出生地重庆市丰都县,住重庆市永川区**街**家属院**(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镇**路**号**幢**)。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9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1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出生地重庆市永川市,住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幢**单元**。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9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1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2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出生地四川省荣县,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街道**小区**栋**(户籍地:四川省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9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1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3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员,出生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号**幢**单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7年5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连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3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住河北省邯郸市**乡**街**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7年5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出生地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小区**幢**(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大道**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9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1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9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公司职员,出生地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小区**幢**(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街道**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7年4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11993********,苗族,中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员,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县,住重庆市秀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7年4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2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出生地湖南省泸溪县,住湖南省泸溪县**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9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2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21990********,苗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出生地湖南省泸溪县,住湖南省吉首市**城**栋**(户籍地:湖南省泸溪县**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9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1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0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出生地湖南省涟源市,住湖南省涟源市**镇**居委会**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7年5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张某甲、刘某乙、连某某、刘某丙、况某某、黄某甲、宗某某、杨某某、谢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2017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3月5日、2017年5月19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7年4月5日、2017年6月1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刘某甲在明知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经胡某某与李某乙(另案处理)联系,在重庆市杨家坪前进路38-5地下停车场内,以人民币3.6万元的价格收购李某乙盗得的一辆全新白色长安福特蒙迪欧轿车。2016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仍协助金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合川区中奥城地下车库内,以人民币5.8万元的价格从胡某某、陈某某、刘某甲处收购该被盗车辆,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该被盗车辆开至重庆市合川区合阳收费站交给金某某和张某甲。2016年8月25日16时许,黄某乙(另案处理)在明知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经与张某甲联系,在重庆市黄泥磅黄龙路110号公路边,以人民币9万元的价格从张某甲处收购该被盗车辆。当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在明知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经与黄某乙联系,在重庆市渝北区龙越路16号旁地下车库内,以人民币9.4万元的价格从黄某乙处收购该被盗车辆,后于2016年9月初,在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6号附12号公路边将该被盗车辆交于被告人连某某用于抵债。被告人连某某在明知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仍同意刘某乙用该被盗车辆抵消债务,并于几日后在重庆市江北区丽江大厦停车库内,以人民币9.8万元的价格将该被盗车辆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被盗全新白色长安福特蒙迪欧轿车价值人民币16.58万元。
2016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在明知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经胡某某、陈某某与李某乙联系,在重庆市两江新区汽博中心金渝学校门口,以人民币5.8万元的价格收购李某乙盗得的一辆全新白色长安福特翼虎越野车。2016年9月4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丙在明知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经与陈某某联系后,指派龚某甲(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况某某,在重庆市两江新区汽博中心千珑物流公司停车场门口,以人民币7.5万元的价格从胡某某、陈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处收购该被盗车辆。被告人况某某在明知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仍参与验车并将该被盗车辆开至重庆市渝北区七彩空间小区停车库停放。2016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宗某某、杨某某在明知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经宗某某与龚某甲联系后,在重庆市渝北区七彩空间小区内,以人民币10.8万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黄某甲处收购该被盗车辆。黄某甲在明知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仍听从龚某甲安排,在上述地点将该被盗车辆出售给宗某某和杨某某。2016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明知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经与宗某某联系,在湖南省吉首市环城路公路边,以人民币13.3万元的价格从宗某某和杨某某处收购该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被盗全新白色长安福特翼虎越野车价值人民币22.98万元。
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刘某甲、胡某某被民警抓获,后陈某某带领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丙,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宗某某、杨某某被民警抓获。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黄某甲、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2017年5月4日,被告人连某某、刘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谢某某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胡某某、陈某某、刘某甲、张某甲、李某甲分别向被盗长安福特蒙迪欧轿车所有人乐至县大象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3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2万元后,取得上述单位谅解。被盗长安福特翼虎越野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车辆所有人重庆巨坤物流有限公司,刘某丙向该单位赔偿人民币1万元后,取得上述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质押债券转让协议”照片、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金某某、黄某乙、王某甲、龚某甲、王某乙、刘某丁、张某乙、张某丙、邹某某、龚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张某甲、刘某乙、连某某、刘某丙、况某某、黄某甲、宗某某、杨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张某甲、刘某乙、连某某、刘某丙、况某某、黄某甲、宗某某、杨某某、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丙、宗某某、杨某某、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况某某、连某某、刘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广超   
检察官助理:刘  昱      
2017年6月2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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