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0-23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大道**号**幢**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2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0011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两江新区**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0011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号**幢**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朱某某、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7年4月2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21日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因电话联系被害人蒋某某的妻子彭某某,引起被害人蒋某某的不满,被告人任某某先后两次与被害人蒋某某发生语言冲突。同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邀约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和何某某、夏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重庆市渝北区舟济路11号附7号“菜鲜尝”餐馆内,找到正在吃饭的被害人蒋某某,随后,对其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持酒瓶击打被害人蒋某某头部后,又持板凳殴打。被告人陈某某持板凳击打。被告人任某某与何某某、夏某某等人用拳、脚殴打,被害人蒋某某受伤后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蒋某某头皮裂伤等身体多处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经传唤主动到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通话记录、病历资料、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封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任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
7.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为首邀约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等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伟     
检察官助理:杨玲      
2017年5月3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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