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仇罪被城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0-23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七十六条 【破坏生产经营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州区,身份证号码5122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重庆市开州区**镇**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2 月23日,开县水电建筑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甲)将城口供电公司三塘坝35KV 变电站迁址工程1 标段承包给被告人张某某,并签订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073300元,截止2016年2月3日张某某先后支取工程款2003000元。
谢某甲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在张某某工程中做现场管理,每月工资7000 元,19个月共计工资133000元;周某甲2014年至2016年在此工程中务工353天,做工地小工,周某甲每天工资120元,共计工资42360元;周某乙、周某丙、李某乙、向某某、夏某某、谢某乙、汪某某、周某丁共8人2016年在此工程中务工2个月,抬塔材95吨,每吨1500元,共计工资142500元(李某乙工资23500元,其余每人17000元);帅某某2014年8月至2015年在此工程中务工做现场管理,帅某某每月工资7000元,17个月共计工资119000 元;罗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易某某、王某丙共6人2014 年8月至2015 年2月在此工程中务工,做铁塔基础混泥土浇筑121.5方,每方600元的工资,共计工资72900元(罗某某和王某甲两人工资一共34900元,陈革工资18000元,王某丙、易某某和王某丁三人工资一共20000元); 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期间,刘某某在张某某位于巴山镇农民村的工地务工,张某某应付刘某某工资25600 元。
张隆兵应支付上述人员的工资总计535350元,谢某甲、帅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工程结束后多次找张某某催讨工钱,张某某采取拒接电话、不与当事人见面的方式拒不支付。2017年3月10日,谢某甲等人向城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监察部投诉,城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经立案调查后,于2017年6月1日向张某某下达了责令支付通知书,责令张某某于2017年6月5日前足额支付谢政等人的工资,张某某收到通知书后仍不支付,2017年6月13日城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将此案移送至城口县公安局。
被告人张某某2017年6月21日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7年8月3日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甲、帅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城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淑平   
检察官助理:周绍万   
2017年8月1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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