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9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街**号**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镇东街道其岳父家中饮酒后,乘坐摩托车到汉丰街道新华书店附近。后被告人魏某某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FL****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州大道自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开州大道(中)与安康街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6mg/100ml。
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
2.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
6.现场查获、吹气及抽血照片;
7.现场查获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 娜
检察官助理:李 俊
2017 年 7月 1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9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街**号**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镇东街道其岳父家中饮酒后,乘坐摩托车到汉丰街道新华书店附近。后被告人魏某某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FL****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州大道自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开州大道(中)与安康街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6mg/100ml。
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
2.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
6.现场查获、吹气及抽血照片;
7.现场查获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 娜
检察官助理:李 俊
2017 年 7月 1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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