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乡**村**社**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8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临时号牌为渝CZ****的众泰小轿车搭乘蒋某某由重庆市铜梁区侣俸镇往铜梁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309线15.20公里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罗某某驾驶的一辆无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罗某某及其车上乘客龚某某会受伤、罗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交巡警支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陈某某和随车人员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给付被害人赔偿款4.7万元。
另查明,陈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诊断证明、出院证、殡葬证、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龚某某会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尸体检验报告、车检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小型汽车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雷明之
检察官助理:汤俊
2017年5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乡**村**社**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8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5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临时号牌为渝CZ****的众泰小轿车搭乘蒋某某由重庆市铜梁区侣俸镇往铜梁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309线15.20公里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罗某某驾驶的一辆无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罗某某及其车上乘客龚某某会受伤、罗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交巡警支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陈某某和随车人员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给付被害人赔偿款4.7万元。
另查明,陈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诊断证明、出院证、殡葬证、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龚某某会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尸体检验报告、车检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小型汽车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雷明之
检察官助理:汤俊
2017年5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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