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肖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33195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珙县**镇**村附**幢**楼**号,现住重庆市铜梁区**公寓**房间。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铜梁县(现重庆市铜梁区,下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4日,被告人肖某某先后在重庆市铜梁区侣俸镇、平滩镇、太平镇、土桥镇、水口镇等地多次盗窃他人饲养的母鸡共计11只。经重庆市铜梁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母鸡共计价值人民币936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肖某某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养在家附近的2只母鸡盗走,后销赃获利95元。
2.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肖某某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将被害人雷某某放养在家附近的2只母鸡盗走,后销赃获利80元。
3.2017年3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肖某某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养在自家猪圈门口的3只母鸡盗走,后销赃获利120元。
4.2017年4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肖某某到重庆市铜梁区**村**组,将被害人肖某某放养在家附近的2只母鸡盗走,后销赃获利95元。
5.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肖某某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将被害人樊某某放养在家附近的1只母鸡盗走,后销赃获利60元。
6.2017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肖某某到重庆市铜梁区水口镇树荫村12组,在盗窃陈某甲放养在家附近的1只母鸡时被村民罗某某发现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被盗母鸡发还给陈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罗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雷某某、黄某某、肖某某、樊某某、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辨认、人员辨认等笔录;
7.抓获经过、领条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饲养的母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3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侦查机关掌握的事实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新的犯罪行为,可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辛 飞
检察官助理:宋金虎
2017年6月2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肖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533195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珙县**镇**村附**幢**楼**号,现住重庆市铜梁区**公寓**房间。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铜梁县(现重庆市铜梁区,下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4日,被告人肖某某先后在重庆市铜梁区侣俸镇、平滩镇、太平镇、土桥镇、水口镇等地多次盗窃他人饲养的母鸡共计11只。经重庆市铜梁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母鸡共计价值人民币936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肖某某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养在家附近的2只母鸡盗走,后销赃获利95元。
2.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肖某某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将被害人雷某某放养在家附近的2只母鸡盗走,后销赃获利80元。
3.2017年3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肖某某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养在自家猪圈门口的3只母鸡盗走,后销赃获利120元。
4.2017年4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肖某某到重庆市铜梁区**村**组,将被害人肖某某放养在家附近的2只母鸡盗走,后销赃获利95元。
5.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肖某某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将被害人樊某某放养在家附近的1只母鸡盗走,后销赃获利60元。
6.2017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肖某某到重庆市铜梁区水口镇树荫村12组,在盗窃陈某甲放养在家附近的1只母鸡时被村民罗某某发现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被盗母鸡发还给陈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罗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雷某某、黄某某、肖某某、樊某某、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辨认、人员辨认等笔录;
7.抓获经过、领条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饲养的母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3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侦查机关掌握的事实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新的犯罪行为,可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辛 飞
检察官助理:宋金虎
201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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