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信用卡诈骗罪一案,鉴其已向银行退还本金和利息,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2017-08-29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被告人李某,个体业主。因本案,于2011年4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4月,被告人李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办理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00×××06)。2008年6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李某采用刷卡消费、套现等手段恶意透支,骗取本金11327.17元,逾期后一直未归还。
2009年4月,被告人李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申请办理龙卡汽车卡一张(卡号43×××33)。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人李某采用相同手段恶意透支,骗取本金8337.18元。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多次通过发催款信、电话联系等方式进行催缴,但被告人李某在银行催讨后三个月仍拒不归还。2011年4月21日,李某迫于压力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归还二张信用卡透支的本息及滞纳金27981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办卡资料、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催款通知书、大宗邮件交寄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办卡资料、账户交易明细、信用卡催收台帐、催款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19664.3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已向银行全部退还本金和利息,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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