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鉴其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2017-08-28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7年8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惠安县。
 
曾因赌博于2016年3月31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三百元。
 
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清沛、胡卫华,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指控罪名: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起,被告人王某某在石狮市鸿山镇伍堡新街北18号店内开设赌场,提供赌具麻将等组织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
 
同年4月19日22时许,公安人员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8名参赌人员,扣押麻将2副、赌资人民币19050元(已收缴)。
 
被告人王某某于同月26日向石狮市公安局投案,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检查、辨认、扣押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及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有如下量刑情节: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已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有悔罪情节,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
 
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及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麻将二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王某某,女,1977年8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惠安县。
 
曾因赌博于2016年3月31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三百元。
 
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清沛、胡卫华,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指控罪名: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起,被告人王某某在石狮市鸿山镇伍堡新街北18号店内开设赌场,提供赌具麻将等组织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
 
同年4月19日22时许,公安人员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8名参赌人员,扣押麻将2副、赌资人民币19050元(已收缴)。
 
被告人王某某于同月26日向石狮市公安局投案,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检查、辨认、扣押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及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有如下量刑情节: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已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有悔罪情节,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
 
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及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麻将二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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