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肖某,女,汉族,大专文化,重庆市人,系某置业顾问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起诉书意见书指控: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蒋某、营销经理王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该公司开发的楼盘5、6号楼开盘销售中,与该楼盘代销的某置业顾问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肖某、置业顾问凌某等人共谋,采取先找人虚假认购,摇号时弄虚作假的方式,将开盘销售楼盘中性价比较高的房源控制下来,然后待有客户真实购买时,以房源紧俏为由,将虚假认购刚的房屋销售给客户,收取客户部分优惠点子费后私分。共收取客户好处费18万余元,肖某分得1万余元。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肖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二、接受委托:
肖某被侦查机关取保候审后,其与家属慕名至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咨询,智豪律师向家属了解相关案情,为其讲解法律规定,肖某家属看到智豪律师的专业和实力,决定委托智豪律师担任其辩护律师,为其进行辩护。
三、团队讨论:
接受委托后,侦查阶段,智豪律师即多次向办案单位了解案件情况。案件到达审查起诉阶段后,智豪律师第一时间到检察机关查阅案卷材料。经过认真分析材料,智豪律师前后多次将案件提交全所律师集体讨论。集体讨论中出现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肖某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应当属于一种民事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肖某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并且涉嫌犯罪金额不只是其分得的1万余元,有可能需要对全案18万余元负责。持第一种观点的律师认为,肖某帮助王某囤房、卖房均是为了帮助王某获利,没有为第三人谋取利益的故意,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同时,肖某明确告知购房者高于合同价部分的价款去向,购房者也同意支付,购房者与王某之间是平等的民事关系,而肖某的行为促成这一合同关系形成的。持第二种观点的律师认为,肖某囤房、将性价比较高的房屋卖给购房者属于变相的为购买者谋取利益,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四、律师辩护:
审查起诉期间,智豪律师多次与公诉人沟通上述意见,首先我们认为肖某的行为只是民事行为,不宜作为犯罪评价。其次即使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构成犯罪,那么肖某应只对其分得的1万余元金额负责,属于情节轻微,希望对其做出不起诉决定。
公诉人称,本案确实争议比较大,会将本案提交检委会讨论,并且会认真对待律师提出的上述意见。
五、案件结果:
案件经过检察院多次讨论,最终于2015年5月做出不起诉决定,认为肖某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不宜作为犯罪评价,对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六、关联法律法规: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肖某,女,汉族,大专文化,重庆市人,系某置业顾问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起诉书意见书指控: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蒋某、营销经理王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该公司开发的楼盘5、6号楼开盘销售中,与该楼盘代销的某置业顾问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肖某、置业顾问凌某等人共谋,采取先找人虚假认购,摇号时弄虚作假的方式,将开盘销售楼盘中性价比较高的房源控制下来,然后待有客户真实购买时,以房源紧俏为由,将虚假认购刚的房屋销售给客户,收取客户部分优惠点子费后私分。共收取客户好处费18万余元,肖某分得1万余元。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肖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二、接受委托:
肖某被侦查机关取保候审后,其与家属慕名至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咨询,智豪律师向家属了解相关案情,为其讲解法律规定,肖某家属看到智豪律师的专业和实力,决定委托智豪律师担任其辩护律师,为其进行辩护。
三、团队讨论:
接受委托后,侦查阶段,智豪律师即多次向办案单位了解案件情况。案件到达审查起诉阶段后,智豪律师第一时间到检察机关查阅案卷材料。经过认真分析材料,智豪律师前后多次将案件提交全所律师集体讨论。集体讨论中出现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肖某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应当属于一种民事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肖某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并且涉嫌犯罪金额不只是其分得的1万余元,有可能需要对全案18万余元负责。持第一种观点的律师认为,肖某帮助王某囤房、卖房均是为了帮助王某获利,没有为第三人谋取利益的故意,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同时,肖某明确告知购房者高于合同价部分的价款去向,购房者也同意支付,购房者与王某之间是平等的民事关系,而肖某的行为促成这一合同关系形成的。持第二种观点的律师认为,肖某囤房、将性价比较高的房屋卖给购房者属于变相的为购买者谋取利益,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四、律师辩护:
审查起诉期间,智豪律师多次与公诉人沟通上述意见,首先我们认为肖某的行为只是民事行为,不宜作为犯罪评价。其次即使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构成犯罪,那么肖某应只对其分得的1万余元金额负责,属于情节轻微,希望对其做出不起诉决定。
公诉人称,本案确实争议比较大,会将本案提交检委会讨论,并且会认真对待律师提出的上述意见。
五、案件结果:
案件经过检察院多次讨论,最终于2015年5月做出不起诉决定,认为肖某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不宜作为犯罪评价,对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六、关联法律法规: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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