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聚众斗殴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017-08-1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二X,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三X,男,1986年2月3日出生。

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赵万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男,1992年4月6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456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李二X、李三X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李一X、李二X、李三X共同诉讼代理人赵万杰到庭参加诉讼,彭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9日,在林州市城郊乡天平山风景区,郭XX与李四X因重修天平寺占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郭XX遂纠集被告人彭某及韩XX、刘XX、高XX、李六X、邓XX、吕XX(上述六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赶至案发现场,并持木棍、铁锨等工具与李四X一方人员发生殴斗。

在殴斗过程中,郭XX持木棍将被害人李一X头部打伤;韩XX持木棍将被害人李二X头部打伤;彭某也手持木棍对李四X方人员实施了殴打。

被害人李三X在此过程中被打伤头部;郭XX及吕XX在此过程中亦被对方打伤。

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一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李二X、李三X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郭XX及吕XX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彭某的供述、被害人李二X、李一X、李三X的陈述,证人李四X、李五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彭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李二X、李三X诉称,要求以林州市人民法院

(2014)林少刑初字第56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安中少刑中字第55号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上确定的给付内容由被告人彭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彭某辩称,其认罪,但没有殴打,只是拿着木棍在现场助威了,其是从犯。

民事部分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在林州市城郊乡天平山风景区,郭XX与李四X因重修天平寺占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郭XX遂纠集韩XX、刘XX、高XX、李六X、邓XX(上述五人均已判决)、吕XX(另案处理)等人,韩XX又纠集被告人彭某与其他人员先后赶至案发现场,并持木棍、铁锨等工具与李四X一方人员发生殴斗。

彭某也手持木棍积极参加,在殴斗过程中,郭XX持木棍将被害人李一X头部打伤;韩XX持木棍将被害人李二X头部打伤;被害人李三X在此过程中被打伤头部;郭XX及吕XX在此过程中亦被对方打伤。

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一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李二X、李三X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郭XX及吕XX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彭某于2013年12月24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经林州市人民法院

(2014)林少刑初字第56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第八、九、十项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安中少刑终字第55号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确定李一X的经济损失为138817.93元;李二X的经济损失为4471.37元;李三X的经济损失为4896.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彭某的供述、被害人李二X、李一X的陈述,证人李四X、李五X、李三X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持械聚众斗殴,作为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

彭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彭某认为其只是拿着木棍在现场助威,系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彭某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手持木棍,积极参加,应认定为主犯,但考虑到彭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彭某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属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彭某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李一X、李二X、李三X的合理经济损失彭某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

)二、责令

被告人彭某对林州市人民法院

(2014)林少刑初字第56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第八、九、十项确定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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