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行贿罪一案,一审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2017-12-0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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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冯某某,长春市人。

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现居住地:长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2016年7月4日因涉嫌行贿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晓峰,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行贿一案系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的案件,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于2008年以吉林省新生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原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内承揽了通达路回迁楼建筑工程。

为了谋求时任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魏某某在该项目工程款拨付方面的帮助,冯某某于2012年1月份的一天,在魏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魏某某10万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取得的工程款项不属于不正当利益,故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且给予魏某某的10万元是集体研究决定的。

当庭提供证明材料一份,证实因为农民工讨要工资,工程款迟迟不给拨付,经项目部集体研究决定给魏某某送10万元。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冯某某承建的通达路回迁楼建筑工程的工程款拖了四、五年都没有支付。

为了让我帮忙要工程款,2012年1月份的一天,冯某某在我的办公室给我送1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证人夏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的一天,魏某某在天茂城中央的家中,给我现金人民币10万元。

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至2013年在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任财政局局长,对工程款的拨付财政局根据建设局提供的审批单拨付工程款。

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我是吉林省新生建筑工程公司的实际经营者,隶属于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

冯某某是我公司项目部经理,用我们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组织人员施工,是独立承包核算,自负盈亏,向公司缴纳管理费。

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我是吉林省新生建筑工程公司的法人代表。

但实际经营者是我父亲李某甲。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简历证明,冯某某自然情况;指定管辖函证明,此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7月4日冯某某主动投案;长春市人民政府文件证明,2005年11月15日任命魏某某为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悔过书证明,冯某某已认罪、悔罪;招标备案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工程招标、承揽等相关情况;工程款支付审批单证明,工程款支付审批情况;银行进账单证明,工程拨款情况;书证证明,吉林省新生建筑工程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法人变更情况;情况说明证明,案件相关情况。

7、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08年我用吉林省新生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承揽通达路回迁楼建筑工程。

工程款到2012年也一直没有付清,我也多次去要。

为了能在工程拨款时给予关照,2012年1月份的一天,在魏某某的办公室我送给魏某某1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其辩护人也没有异议。

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行贿的事实,并有书证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冯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提供的证明材料与认定的事实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经查:2016年7月4日冯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  行贿罪的处罚、第六十七条  自首、第三十七条  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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