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

2017-08-15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被告人兰某,职工。因本案,于2011年3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7年8月,被告人兰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卡号00×××74)。2007年10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兰某持该卡透支消费共计本金19969.82元,逾期后一直未归还。
2007年8月,被告人兰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办理了牡丹卡(卡号62×××31)。2007年9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兰某持该卡透支消费共计本金4912.62元,逾期后一直未归还。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多次通过发催款信、电话联系等方式进行催缴,但被告人兰某仍拒不还款。
案发后,被告人兰某已退还全部本金和利息。
另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兰某至平湖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办卡资料、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催款通知书、封发邮件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办卡资料、牡丹卡对帐单、催收登记、交寄整付另寄挂号邮件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价值24882.4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兰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已向银行退还全部本息,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兰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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