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7-14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某,男, 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9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宣汉县,住重庆市江津区**镇**场**号附**号。曾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 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17年5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2月23日期间,谎称其有重庆渝长高速公路拓宽扩能工程,以承包该工程给被害人谢某甲为由,骗取被害人谢某甲的信任,采取与谢某甲签订虚假合同,加盖伪造印章的方式从谢某甲处骗得人民币共计875539元,后赵峰将合同诈骗所得全部用于还债和生活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工程内部联建施工协议等;
2.证人谢某乙、谢某丙、白某某、李某某、郭某某、聂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欢   
检察官助理:李佳灿   
2017年5月2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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