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法条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甲,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甲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3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秦某某甲,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中山市港口镇富邦酒店位于中山市港口镇兴港南路2号,桑拿部设在酒店三楼,实际经营者为梅某某。
桑拿部设立后,“兰兰”任桑拿部经理,负责招聘和培训人员、发放工资等日常管理工作,并组织多名女技师在桑拿部进行卖淫活动。
2013年9月开始,被告人秦某某甲被“兰兰”雇佣为桑拿部部长,主要负责接待嫖客为嫖客订房,并向嫖客介绍各种嫖娼套餐,带领嫖客和女技师到房间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
2013年12月9日晚上9时许,公安人员对该桑拿部进行检查,抓获多名卖淫女及嫖客,并抓获被告人秦某某甲。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租赁合同、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富邦酒店桑拿健康中心营业登记表、订房登记本、富邦桑拿技师考勤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证人甘某某、林某某、玉某某、秦某某乙、杨某某、李某某、晏某某、唐某、朱某、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秦某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秦某某甲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秦某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秦某某甲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组织卖淫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上诉人秦某某甲的辩护人辩称:上诉人秦某某甲并非富邦酒店桑拿部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没有组织卖淫的行为,应定协助组织卖淫罪并对其从轻处罚,请求在三年以下对上诉人秦某某甲量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秦某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秦某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秦某某甲任职富邦酒店桑拿部部长,主要职责是接待嫖客、帮助嫖客订房及给嫖客安排卖淫女、介绍卖淫项目等,其并非富邦酒店桑拿部的经营者,亦没有通过控制、招募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并从中抽成牟利,仅是被雇请的务工人员,其工作职责仅系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故其行为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对上诉人秦某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对其定罪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组织卖淫罪不当,应予纠正。
但鉴于上诉人秦某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一般,故对辩护人请求对上诉人秦某某甲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法惩处。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错误,致对上诉人秦某某甲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上诉人秦某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其余均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34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秦某某甲的定罪和量刑;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甲,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甲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3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秦某某甲,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中山市港口镇富邦酒店位于中山市港口镇兴港南路2号,桑拿部设在酒店三楼,实际经营者为梅某某。
桑拿部设立后,“兰兰”任桑拿部经理,负责招聘和培训人员、发放工资等日常管理工作,并组织多名女技师在桑拿部进行卖淫活动。
2013年9月开始,被告人秦某某甲被“兰兰”雇佣为桑拿部部长,主要负责接待嫖客为嫖客订房,并向嫖客介绍各种嫖娼套餐,带领嫖客和女技师到房间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
2013年12月9日晚上9时许,公安人员对该桑拿部进行检查,抓获多名卖淫女及嫖客,并抓获被告人秦某某甲。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租赁合同、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富邦酒店桑拿健康中心营业登记表、订房登记本、富邦桑拿技师考勤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证人甘某某、林某某、玉某某、秦某某乙、杨某某、李某某、晏某某、唐某、朱某、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秦某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秦某某甲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秦某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秦某某甲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组织卖淫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上诉人秦某某甲的辩护人辩称:上诉人秦某某甲并非富邦酒店桑拿部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没有组织卖淫的行为,应定协助组织卖淫罪并对其从轻处罚,请求在三年以下对上诉人秦某某甲量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秦某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秦某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秦某某甲任职富邦酒店桑拿部部长,主要职责是接待嫖客、帮助嫖客订房及给嫖客安排卖淫女、介绍卖淫项目等,其并非富邦酒店桑拿部的经营者,亦没有通过控制、招募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并从中抽成牟利,仅是被雇请的务工人员,其工作职责仅系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故其行为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对上诉人秦某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对其定罪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组织卖淫罪不当,应予纠正。
但鉴于上诉人秦某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一般,故对辩护人请求对上诉人秦某某甲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法惩处。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错误,致对上诉人秦某某甲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上诉人秦某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其余均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34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秦某某甲的定罪和量刑;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