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夏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巷**号**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6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杜婵娟、被害人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夏某某来到被害人周某某居住的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对面居民楼下,将被害人周某某停靠在此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停靠至江津区双福街道“恒大”小区内。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90元。
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夏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现场笔录及图片;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夏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丽娜
检察官助理:王 娜
2017年6月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夏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巷**号**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6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杜婵娟、被害人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夏某某来到被害人周某某居住的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对面居民楼下,将被害人周某某停靠在此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停靠至江津区双福街道“恒大”小区内。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90元。
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夏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现场笔录及图片;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夏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丽娜
检察官助理:王 娜
2017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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