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法条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2012)沅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
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1月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月12日减刑释放。
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2011年7月19日被湖南省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2年1月19日由该局解除对其监视居住。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某某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代理书记员袁某担任记录。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在叶某、吕某夫妇(二人均已判刑)的指使下,伙同钟某、杨某锋(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带着卖淫女张某芳包车到沅陵县城抓因不想继续在“老三大酒店”卖淫便偷偷离开酒店的被害人舒某(绰号“舒眼睛”)。
到达本县县城后,钟某等人先是在本县沅水大桥上截住了接张某芳与舒某军会面的向先权,向先权因害怕被打,透露了舒某军所在地。
于是被告人石某与吕某等人在佳惠超市门口看见舒某军后,由石某将舒某军抓住并强行拖上车,并押回“老三大酒店”。
后在酒店地下室,舒某军被杨某等人殴打,酒店老板娘叶某逼着被害人舒某军写了一张4000元的欠条,此后舒某军被迫在“老三大酒店”继续卖淫,给付了2000元之后才得以离开“老三大酒店”。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于2011年7月19日主动到沅陵县公安局凉水井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石某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吕某、杨某、钟某、张某芳、吕某文、向某权、向某俭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舒某军的陈述;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法制观念淡薄,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石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判处。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在沅陵县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关于敦促在逃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的通告期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判处。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二日。具体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2012)沅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
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1月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月12日减刑释放。
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2011年7月19日被湖南省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2年1月19日由该局解除对其监视居住。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某某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代理书记员袁某担任记录。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在叶某、吕某夫妇(二人均已判刑)的指使下,伙同钟某、杨某锋(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带着卖淫女张某芳包车到沅陵县城抓因不想继续在“老三大酒店”卖淫便偷偷离开酒店的被害人舒某(绰号“舒眼睛”)。
到达本县县城后,钟某等人先是在本县沅水大桥上截住了接张某芳与舒某军会面的向先权,向先权因害怕被打,透露了舒某军所在地。
于是被告人石某与吕某等人在佳惠超市门口看见舒某军后,由石某将舒某军抓住并强行拖上车,并押回“老三大酒店”。
后在酒店地下室,舒某军被杨某等人殴打,酒店老板娘叶某逼着被害人舒某军写了一张4000元的欠条,此后舒某军被迫在“老三大酒店”继续卖淫,给付了2000元之后才得以离开“老三大酒店”。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于2011年7月19日主动到沅陵县公安局凉水井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石某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吕某、杨某、钟某、张某芳、吕某文、向某权、向某俭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舒某军的陈述;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法制观念淡薄,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石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判处。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在沅陵县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关于敦促在逃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的通告期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判处。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二日。具体刑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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