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法条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协助组织卖淫罪】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2013年1月1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13日经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2013年1月1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2013年1月1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组织他人卖淫,当场查获三人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当场查获三人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对上述三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均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16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二人系夫妻关系)受让经营桐乡市梧桐金某浴室(以下简称金某浴室,位于桐乡市××××号)。
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为招揽生意,经事先预谋,以约定分成的方式组织卖淫女黄某、陈某某、张某、王某等人在浴室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黄某甲负责带客、卖淫女的日常管理等工作,被告人黄某乙负责日常账目管理、收银等工作,后又安排被告人陈××通过询问客人、通知卖淫女去包厢等方式进行协助。
2013年1月10日晚上,桐乡市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当场在该浴室包厢内查获卖淫女陈某某、张某与嫖客潘某某、颜某某、谢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将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陈××当场抓获,同时查扣到账册6本、结账清单10张等物。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卖淫女陈某某、张某、王某、黄某证言,证实其以约定分成的方式在金某浴室卖淫,该浴室的老板一般都是在一楼吧台收银等,老板娘主要负责带客和平常管小姐,“光头”负责询问客人、通知小姐去包厢服务等;2、潘某某、颜某某、谢某某证言,证实其在金某浴室进行嫖娼活动,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的事实;3、钟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月9日晚上在金某浴室嫖娼的经过;4、肖某某、雷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金某浴室的工作人员,金某浴室有一批是“敲大背”的小姐,有四五个人;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卖淫女黄某、陈某某、张某经辨认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陈××予以确认;卖淫女与嫖客相互辨认后对对方予以确认;6、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经现场检查,从金某浴室查扣的物品情况;7、收缴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部分查扣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销毁的事实;8、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陈××的供述在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其经营浴室的便利,以约定分成的方式招募、组织多人多次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陈××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黄某乙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先行羁押的123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协助组织卖淫罪】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2013年1月1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13日经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2013年1月1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2013年1月1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组织他人卖淫,当场查获三人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当场查获三人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对上述三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均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16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二人系夫妻关系)受让经营桐乡市梧桐金某浴室(以下简称金某浴室,位于桐乡市××××号)。
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为招揽生意,经事先预谋,以约定分成的方式组织卖淫女黄某、陈某某、张某、王某等人在浴室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黄某甲负责带客、卖淫女的日常管理等工作,被告人黄某乙负责日常账目管理、收银等工作,后又安排被告人陈××通过询问客人、通知卖淫女去包厢等方式进行协助。
2013年1月10日晚上,桐乡市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当场在该浴室包厢内查获卖淫女陈某某、张某与嫖客潘某某、颜某某、谢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将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陈××当场抓获,同时查扣到账册6本、结账清单10张等物。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卖淫女陈某某、张某、王某、黄某证言,证实其以约定分成的方式在金某浴室卖淫,该浴室的老板一般都是在一楼吧台收银等,老板娘主要负责带客和平常管小姐,“光头”负责询问客人、通知小姐去包厢服务等;2、潘某某、颜某某、谢某某证言,证实其在金某浴室进行嫖娼活动,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的事实;3、钟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月9日晚上在金某浴室嫖娼的经过;4、肖某某、雷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金某浴室的工作人员,金某浴室有一批是“敲大背”的小姐,有四五个人;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卖淫女黄某、陈某某、张某经辨认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陈××予以确认;卖淫女与嫖客相互辨认后对对方予以确认;6、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经现场检查,从金某浴室查扣的物品情况;7、收缴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部分查扣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销毁的事实;8、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陈××的供述在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其经营浴室的便利,以约定分成的方式招募、组织多人多次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陈××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黄某乙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先行羁押的123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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