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6-26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5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81********,汉族,重庆市南川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1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从自己家中出发,准备到工业园区接自己的妻子,行驶至南川区省道303线**路口,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致被告人李某某受伤。经杨某某妻子报警后,公安民警发现李某某有醉酒驾驶嫌疑,经抽血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6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重庆市公安局122电话报警接处警综合单、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材料、赔偿协议、谅解书;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渝公鉴(乙醇)【2017】30755号检验报告;
6.现场指认笔录、涉案车辆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2个月,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洁   
2017年5月2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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