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缴纳罚金,悔改表现,成功假释

2017-10-1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关联法条
第八十一条 【假释的适用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第八十二条 【假释的程序】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第八十三条 【假释的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罪犯高某,男,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现在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浙刑三终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4月2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2017年5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代表赵某、陈某出庭报请假释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某、万某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高某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假释交纳罚金25000元已上缴国库。
经委托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将该犯的改造和拟假释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高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某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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