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法条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女。
辩护人何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其租借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宁阳路11弄1号102室、203室内,容留周某某、赵某某、李某、崔某某(女,均另行处理)分别与林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梁某某(男,均另行处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获利,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赵某某、李某、崔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梁某某、田某、张某某、周某的证言、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潘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女。
辩护人何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其租借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宁阳路11弄1号102室、203室内,容留周某某、赵某某、李某、崔某某(女,均另行处理)分别与林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梁某某(男,均另行处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获利,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赵某某、李某、崔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梁某某、田某、张某某、周某的证言、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潘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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