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涪陵区人,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酒店附近(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镇**组**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2017年3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介绍他人卖淫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22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在自己承租的涪陵区**路**号**号门面内容留卖淫女郭某某与嫖客石某某、苏某某从事卖淫活动2次,容留卖淫女洪某某与嫖客胡某某从事卖淫活动1次,容留卖淫女陈某某与嫖客安某某从事卖淫活动1次,唐某某获得赃款100余元,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到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凤莲
检察官助理:张维
2017年5月1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涪陵区人,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酒店附近(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镇**组**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2017年3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介绍他人卖淫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22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在自己承租的涪陵区**路**号**号门面内容留卖淫女郭某某与嫖客石某某、苏某某从事卖淫活动2次,容留卖淫女洪某某与嫖客胡某某从事卖淫活动1次,容留卖淫女陈某某与嫖客安某某从事卖淫活动1次,唐某某获得赃款100余元,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到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 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租房合同等书证;
- 证人李某某、郭某某、洪某某等人的证言;
- 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 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凤莲
检察官助理:张维
2017年5月1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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