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汪某某涉嫌妨碍公务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6-14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七十七条 【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妨害公务,2017年2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7年2月1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7年3月11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妨害公务,2017年2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7年2月1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汪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4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甲、汪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因被告人何某甲的哥哥何某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6年5月5日决定对何某乙拘留十五日,由于何某乙长期在外打工一直未执行。2017年2月2日下午15时许,涪陵区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民警依法到何某乙家将其传唤至派出所协助涪陵区人民法院对何某乙执行拘留。何某乙的父母马上将何某乙被派出所带走的消息电话告诉了儿子被告人何某甲和外孙被告人汪某某,几人先后赶到龙潭派出所。何某甲、汪某某等6人在派出所值班室找到值班民警不听解释大吵大闹要求放人且抓扯值班民警,派出所副所长王某某持警棍赶到值班室大声制止并要求何某甲等人不准闹事,何某甲便上前将王某某推倒并夺下警棍,何某甲持警棍进行乱打王某某背部和头部等处,汪某某同时上前帮忙参与殴打王某某并对其拳打脚踢,何某甲、汪某某等人殴打抓扯民警从值班室到派出所大厅持续时间约10分钟,造成王某某全身多处受伤。龙潭派出所其他领导和干警赶到派出所将何某甲、汪某某等人制止并抓获。
2017年2月7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左胸部、左肩背部、右膝部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何某甲、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某甲、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汪某某暴力阻碍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娟   
2017年5月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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