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法条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绰号胖嫂),女。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0年8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登封市区嵩阳路其经营的美容美发店内,介绍高××、赵××进行卖淫活动。凌晨3时许,高××、赵××与景某某、景国某在登封市区崇高路××招待所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登封市公安局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赵××、景××、景××、邢××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介绍卖淫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介绍卖淫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绰号胖嫂),女。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0年8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登封市区嵩阳路其经营的美容美发店内,介绍高××、赵××进行卖淫活动。凌晨3时许,高××、赵××与景某某、景国某在登封市区崇高路××招待所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登封市公安局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赵××、景××、景××、邢××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介绍卖淫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介绍卖淫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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