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法条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康某通过其管理的“上海同乐会所”网站(网址为:www.021t1.com),发布招嫖信息,介绍李强、杨涛、夏刚(均为男性,另行处理)等人进行同性卖淫活动,从中收取好处费。
2010年10月9日,被告人康某介绍夏某与饶某(另行处理)、李某与徐某(另行处理)分别在本市南阳路125号宝隆居家酒店305房、本市仙霞路620弄11号402室进行同性卖淫活动。
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康某介绍杨某与徐某在本市仙霞路620弄11号402室进行同性卖淫活动。
同年10月19日,被告人康某介绍杨某与郝某、夏某与饶某、李某与罗某、李某与郑某唐(均另行处理)分别在本市新梅华东大酒店1230房、本市江宁路1415弄28号1617室,本市西康路633弄1号2502室、本市浦东新区香格里拉大酒店2213房间进行同性卖淫活动,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网站截屏与短信截屏,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介绍他人卖淫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康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康某提出其曾检举他人利用网站经营同性卖淫活动。
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康某提供的检举线索尚未查证属实,故其尚不具有立功法定条件,但该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的意见,可予采纳。
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2012年年10月18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康某通过其管理的“上海同乐会所”网站(网址为:www.021t1.com),发布招嫖信息,介绍李强、杨涛、夏刚(均为男性,另行处理)等人进行同性卖淫活动,从中收取好处费。
2010年10月9日,被告人康某介绍夏某与饶某(另行处理)、李某与徐某(另行处理)分别在本市南阳路125号宝隆居家酒店305房、本市仙霞路620弄11号402室进行同性卖淫活动。
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康某介绍杨某与徐某在本市仙霞路620弄11号402室进行同性卖淫活动。
同年10月19日,被告人康某介绍杨某与郝某、夏某与饶某、李某与罗某、李某与郑某唐(均另行处理)分别在本市新梅华东大酒店1230房、本市江宁路1415弄28号1617室,本市西康路633弄1号2502室、本市浦东新区香格里拉大酒店2213房间进行同性卖淫活动,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网站截屏与短信截屏,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介绍他人卖淫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康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康某提出其曾检举他人利用网站经营同性卖淫活动。
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康某提供的检举线索尚未查证属实,故其尚不具有立功法定条件,但该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的意见,可予采纳。
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2012年年10月18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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