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法条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协助组织卖淫罪】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
辩护人徐某某,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受雇在本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弄XXX号“修内足道店”工作,在明知该店二楼包房内存在卖淫嫖娼活动的情况下,仍协助该店经营人进行组织卖淫活动,其安排卖淫女接待嫖客,并在QQ群等网络发布卖淫信息。2016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安排店内卖淫女为嫖客提供卖淫服务,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某、戚某某、晏某某、周某、陈1、马某某、龙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照片,手机内信息照片,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提供协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协助组织卖淫罪】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
辩护人徐某某,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受雇在本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弄XXX号“修内足道店”工作,在明知该店二楼包房内存在卖淫嫖娼活动的情况下,仍协助该店经营人进行组织卖淫活动,其安排卖淫女接待嫖客,并在QQ群等网络发布卖淫信息。2016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安排店内卖淫女为嫖客提供卖淫服务,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某、戚某某、晏某某、周某、陈1、马某某、龙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照片,手机内信息照片,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提供协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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