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6-0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2015年7月14日分别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30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因无钱使用,在重庆市开州区**镇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9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五楼病房内,将赵某某放在裤兜内的人民币650元盗走。
2016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镇**网吧,趁网管睡觉之机将收银台内人民币170余元、玉溪香烟、黄鹤楼香烟各一包盗走。
2016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四楼病房内,将邓某某放在衣兜内的人民币150元盗走。
2017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五楼病房内,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白色三星手机及人民币450余元盗走。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331元。
2017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镇“明氏住宿部”宾馆住宿时潜入205房间内,将被害人唐某某家人放在柜子上的黑色魅族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魅族手机价值人民币439元。
2017年1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其处扣押涉案手机两部。到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盗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
2.户口信息、前科材料、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冉某某、陈某某、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邓某某、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鉴定意见;
7.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娜   
检察官助理:李俊   
2017年5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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