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6-08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5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北碚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还建房**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2日被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于2015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7月30日因严重疾病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4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林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2日早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共谋扒窃,二人在重庆市北碚区**大桥乘坐的**公交车上,陈某某在胡某某的掩护下趁被害人林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挎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10元,身份证、医保卡、银行卡等财物)扒走。后陈某某分得100元人民币耗用。
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胡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黑色双肩背包等物证;
2.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书证;
3.被害人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陈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胡某某抓获归案,系立功,对其处罚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刑处罚;陈某某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对其处罚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志刚
检察官助理:张静
2017年4月2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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