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法条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协助组织卖淫罪】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
案由:协助组织卖淫罪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10日,同案犯何某某(已判刑)提议并纠集同案犯陈某、罗某、廖某(均已判刑)及同案人“胖妞”(另案处理)把被害人袁某、蔡某某、陈某某、“小松”、“肖米”等五位女孩骗到南日岛后,将五位被害人带到事先安排好的位于馨峡大酒店一楼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美容美发店里控制起来。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提供场所、介绍嫖客。从中抽取30%利润。
被害人蔡某某、陈某某、袁某分别于2005年8月11日、12日、14日晚开始被强迫多次卖淫。被害人“小松”、“肖米”也被陈细娥等人强迫多次卖淫,后于2005年8月25日乘船逃跑。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承认其出租自己的美容美发店给何某某经营,但辩称其不知住在店里的五位小妹有卖淫行为。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只是提供场所,并未介绍嫖客,也不知道五位被害人有卖淫行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0日,同案犯何某某(已判刑)提议并纠集同案犯陈某、罗某、廖某均已判刑)及同案人“胖妞”(另案处理)把被害人袁某、蔡某某、陈某某、“小松”、“肖米”等五位女孩骗到南日岛馨峡大酒店一楼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美容美发店里控制起来组织卖淫。
被告人张某某为同案犯何某某等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并介绍嫖客牟利。
被害人蔡某某、陈某某、袁某分别于2005年8月11日、12日、14日晚开始被强迫多次卖淫。被害人“小松”、“肖米”也被陈某等人强迫多次卖淫,后于2005年8月25日上午乘船逃跑。同日中午,被害人蔡某某、陈某某、袁某被公安机关解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袁某(化名赵敏)、陈某某(化名丽丽)、蔡某某(化名甜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何某某等人将五位女孩骗到南日岛馨峡大酒店一楼张某某经营的美容美发店里控制起来,并以殴打、威胁等手段强迫她们多次卖淫,另证实张某某知道她们在卖淫,且介绍嫖客给她们并从中牟利。并能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
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青河酒店喝酒时,一个叫“赵敏”的小姐向其借手机(号码:13235079367)打电话给家人。
3、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22日晚上11点左右,其侄女袁某打来电话(号码:13235079367)称她被人拐到莆田市一岛上强迫卖淫,后其赶到埭头刑警中队报案。
4、证人张某某、魏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馨峡大酒店一楼的美容美发店是张某某经营的,以及在2005年8月10日至25日期间,该店内的几个女孩曾到馨峡大酒店、青河酒店、金凤凰酒店坐台。
5、被害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涉案美容美发店地点及现场情况。
6、(2006)秀刑初字第015号、第084号刑事判决书及(2007)城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何某某、陈某某、廖某某及罗某某分别因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判刑。
7、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经过和户籍登记情况。
8、同案犯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协助何某某等人组织卖淫犯罪,张某某是美容美发店的老板,张有介绍客人(嫖客)给“赵敏”等女孩子,同时有收介绍费。并能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
9、同案犯廖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参与何某某等人组织卖淫犯罪,张某某是美容美发店的老板,张要么介绍客人到美容美发店,要么打电话给何某某、陈某某,何、陈则按客人要求安排女孩子接客卖淫。张从每次接客所得中抽成30%。
并能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
10、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男朋友何某某提议让其一起带几个女孩子去南日岛强迫她们卖淫。何先跟张某某联系好地点、提成等事宜,后其与何等人将五位女孩子骗到南日岛张所开的美容美发店里控制起来并强迫她们卖淫。张提供美容美发店给他们住,张联系好客人后打电话给其或何,其与何则安排女孩去卖淫。张从每次出台、包夜(均指卖淫)所得中抽取30%。并能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
11、同案犯何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8月份,其与陈某某等人组织五位女孩卖淫,张某某提供南日岛的美容美发店给其作经营场所。
其告诉张五位女孩都是自愿卖淫的。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不知住在美容美发店里的五位小妹有卖淫行为,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活动的事实有同案犯何某、陈某、廖某、罗某等人的供述证实,且有三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代其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量刑时一并考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协助组织卖淫罪】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
案由:协助组织卖淫罪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10日,同案犯何某某(已判刑)提议并纠集同案犯陈某、罗某、廖某(均已判刑)及同案人“胖妞”(另案处理)把被害人袁某、蔡某某、陈某某、“小松”、“肖米”等五位女孩骗到南日岛后,将五位被害人带到事先安排好的位于馨峡大酒店一楼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美容美发店里控制起来。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提供场所、介绍嫖客。从中抽取30%利润。
被害人蔡某某、陈某某、袁某分别于2005年8月11日、12日、14日晚开始被强迫多次卖淫。被害人“小松”、“肖米”也被陈细娥等人强迫多次卖淫,后于2005年8月25日乘船逃跑。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承认其出租自己的美容美发店给何某某经营,但辩称其不知住在店里的五位小妹有卖淫行为。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只是提供场所,并未介绍嫖客,也不知道五位被害人有卖淫行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0日,同案犯何某某(已判刑)提议并纠集同案犯陈某、罗某、廖某均已判刑)及同案人“胖妞”(另案处理)把被害人袁某、蔡某某、陈某某、“小松”、“肖米”等五位女孩骗到南日岛馨峡大酒店一楼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美容美发店里控制起来组织卖淫。
被告人张某某为同案犯何某某等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并介绍嫖客牟利。
被害人蔡某某、陈某某、袁某分别于2005年8月11日、12日、14日晚开始被强迫多次卖淫。被害人“小松”、“肖米”也被陈某等人强迫多次卖淫,后于2005年8月25日上午乘船逃跑。同日中午,被害人蔡某某、陈某某、袁某被公安机关解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袁某(化名赵敏)、陈某某(化名丽丽)、蔡某某(化名甜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何某某等人将五位女孩骗到南日岛馨峡大酒店一楼张某某经营的美容美发店里控制起来,并以殴打、威胁等手段强迫她们多次卖淫,另证实张某某知道她们在卖淫,且介绍嫖客给她们并从中牟利。并能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
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青河酒店喝酒时,一个叫“赵敏”的小姐向其借手机(号码:13235079367)打电话给家人。
3、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22日晚上11点左右,其侄女袁某打来电话(号码:13235079367)称她被人拐到莆田市一岛上强迫卖淫,后其赶到埭头刑警中队报案。
4、证人张某某、魏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馨峡大酒店一楼的美容美发店是张某某经营的,以及在2005年8月10日至25日期间,该店内的几个女孩曾到馨峡大酒店、青河酒店、金凤凰酒店坐台。
5、被害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涉案美容美发店地点及现场情况。
6、(2006)秀刑初字第015号、第084号刑事判决书及(2007)城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何某某、陈某某、廖某某及罗某某分别因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判刑。
7、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经过和户籍登记情况。
8、同案犯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协助何某某等人组织卖淫犯罪,张某某是美容美发店的老板,张有介绍客人(嫖客)给“赵敏”等女孩子,同时有收介绍费。并能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
9、同案犯廖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参与何某某等人组织卖淫犯罪,张某某是美容美发店的老板,张要么介绍客人到美容美发店,要么打电话给何某某、陈某某,何、陈则按客人要求安排女孩子接客卖淫。张从每次接客所得中抽成30%。
并能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
10、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男朋友何某某提议让其一起带几个女孩子去南日岛强迫她们卖淫。何先跟张某某联系好地点、提成等事宜,后其与何等人将五位女孩子骗到南日岛张所开的美容美发店里控制起来并强迫她们卖淫。张提供美容美发店给他们住,张联系好客人后打电话给其或何,其与何则安排女孩去卖淫。张从每次出台、包夜(均指卖淫)所得中抽取30%。并能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
11、同案犯何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8月份,其与陈某某等人组织五位女孩卖淫,张某某提供南日岛的美容美发店给其作经营场所。
其告诉张五位女孩都是自愿卖淫的。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不知住在美容美发店里的五位小妹有卖淫行为,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活动的事实有同案犯何某、陈某、廖某、罗某等人的供述证实,且有三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代其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量刑时一并考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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