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王某某等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6-07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重庆市南川区**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2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住重庆市武隆县**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2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住重庆市巴南区**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魏某某、尹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7日1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等人在重庆市陈家桥向被害人刘某某索取债务,因刘某某表示无钱,田某某等人便将刘某某带回**办公场所内继续讨论还钱的问题。后田某某授意王某某、尹某某、魏某某相继轮流看守被害人刘某某,直到刘某某还钱才准其离开。6月16日下午,刘某某用微信向其姐姐求救,并发送自己所在的位置,后民警赶到将刘某某解救,并现场抓获尹某某。案发后,田某某、王某某、魏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手机微信等;
2.证人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魏某某、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魏某某、尹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因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系自首,对其进行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向晓玲   
2017年3月1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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