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6-07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垫江县,住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7年2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0月13日晚,张某某受陈某某委托,与陈某某之妻曹某某签订了授权委托书,由张某某负责追讨杨某某等人欠曹某某的欠款。当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某、邓某某、廖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决)、罗某某和余某某(均已微罪不起诉)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天江鼎城博园小区,将被害人杨某某带至渝北区鹿山村望乡台农家乐附近的空坝处,邓某某将杨某某拉下车后,王某某等人一起对杨某某进行了殴打,而后在向杨某某要债未果的情况下,王某某等人又对杨某某进行了殴打。当晚23时许,张某某等人得知杨某某女朋友报警后,将杨某某带上小车驶离,当车辆行驶至鹿山村吉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附近时,邓某某再次将杨某某拉下车,并与王某某等人再次对杨某某进行了殴打,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左侧第8、9肋骨腋段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7年2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邓某某、廖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罗某某、余某某、陈某某、曹某某、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广超   
检察官助理:刘  昱   
二O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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