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6-06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犯拐卖人口罪、强奸罪,于1990年9月3日被永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4月1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7月1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5月18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邹某某获取了被害人谭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密码。因缺钱使用,被告人邹某某从2016年3月22日至4月27日,多次盗走谭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从ATM机上取走人民币共计21000元据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邹某某盗走被害人谭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卡后,在重庆市开州区镇安镇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取走人民币3000元。
2.2016年4月2日,被告人邹某某盗走被害人谭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卡后,在重庆市开州区镇安镇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取走人民币3000元。
3.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邹某某盗走被害人谭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卡后,在重庆市开州区镇安镇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取走人民币5000元。
4.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邹某某盗走被害人谭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卡后,在重庆市开州区镇安镇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取走人民币5000元。
5.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邹某某盗走被害人谭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卡后,在重庆市开州区镇安镇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取走人民币5000元。
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邹某某被西宁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监控视频截图、前科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廖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指认、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泽东   
检察官助理:张放   
2017年5月1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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