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6-02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9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北碚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镇**路**号**幢**单元**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2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渝A3****号小型普通汽车从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宜客乐超市停车场出发,沿碚青路向青木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歇马镇卫星村皂角树组时,刘某某操作不当致使该车撞击到被害人王某某的房屋,造成车辆、房屋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带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71.8mg/100ml。
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归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6]30273号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明刚   
2017年2月1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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