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5-27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涪陵区人,货车驾驶员,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路**号**栋)。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2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5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在涪陵区世纪滨江小区后门口,用石头砸破被害人冉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越野车副驾驶车窗,将其放在副驾驶座位上装有10000余元现金的红色手提包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仁哲   
2017年3月3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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