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梁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05-27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6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次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32*****号运输型拖拉机,从本区龙胜乡双凤村出发,沿本区境内虎绍线往虎城镇方向行驶。当日19时30分许,当车行至虎绍线2KM+800M处时,因被告人刘某某所驾车辆车厢后门往其车身左侧侧向打开,导致该车门将驾驶渝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的陈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特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尸体检验、车辆技术检验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血液痕迹和血液样本的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幸山崎   
2017年5月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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