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王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花苑**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甲(绰号“汪某乙”),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花苑**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镇**街**号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汪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商量以贷款名义骗取肖某某财物,由王某甲冒充贷款公司业务员,张某某指导王某甲如何实施诈骗,后王某甲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汪某甲。同月18日,王某甲冒充贷款公司业务员与肖某某联系,取得肖某某信任后,谎称办理贷款需先收取9600元手续费。同月20日、21日,肖某某先后转给王某甲9600元贷款手续费,并按张某某要求转给王某甲300元好处费。得手后,王某甲分得5500元,张某某分得4400元。
为了继续欺骗肖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又商量由王某甲冒充房屋查证人员,到重庆市开州区**镇肖某某家中,假装测量房屋。在取得肖某某信任后,张某某、王某甲又以担保费以及给肖某某兄弟办理贷款手续费的名义向肖某某提出收取18600元。被告人汪某甲明知是骗取肖某某财物,仍然提供其中国邮政银行卡给王某甲,并由王某甲以贷款公司财务的卡号名义发给肖某某。同年3月2日,王某甲使用虚假名字“吴某某”以及虚假公司“**有限公司”和肖某某签订贷款合同,并使用虚假名字“李某某”和肖某某签订担保协议。合同签订后,肖某某转账18600元到汪某甲中国邮政银行卡上。王某甲、汪某甲分得8000元,张某某分得10600元。
事后,肖某某多次催促被告人王某甲放款,王某甲便将肖某某微信删除,并注销其电话,被告人汪某甲也将其中国邮政银行卡注销。被告人张某某为避免事情败露,让其朋友冒充贷款公司客服人员与肖某某联系,称尽快放款。后肖某某报案。
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汪某甲被抓获;同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汪某甲已赔偿肖某某损失共计29000元,取得肖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合同、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指认、辨认等笔录;
6.取款及销户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张某某、王某甲骗得财物28500元,汪某甲骗得财物18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汪某甲系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汪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宇
检察官助理:江来
2017年5月1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王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花苑**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甲(绰号“汪某乙”),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花苑**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镇**街**号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汪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商量以贷款名义骗取肖某某财物,由王某甲冒充贷款公司业务员,张某某指导王某甲如何实施诈骗,后王某甲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汪某甲。同月18日,王某甲冒充贷款公司业务员与肖某某联系,取得肖某某信任后,谎称办理贷款需先收取9600元手续费。同月20日、21日,肖某某先后转给王某甲9600元贷款手续费,并按张某某要求转给王某甲300元好处费。得手后,王某甲分得5500元,张某某分得4400元。
为了继续欺骗肖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又商量由王某甲冒充房屋查证人员,到重庆市开州区**镇肖某某家中,假装测量房屋。在取得肖某某信任后,张某某、王某甲又以担保费以及给肖某某兄弟办理贷款手续费的名义向肖某某提出收取18600元。被告人汪某甲明知是骗取肖某某财物,仍然提供其中国邮政银行卡给王某甲,并由王某甲以贷款公司财务的卡号名义发给肖某某。同年3月2日,王某甲使用虚假名字“吴某某”以及虚假公司“**有限公司”和肖某某签订贷款合同,并使用虚假名字“李某某”和肖某某签订担保协议。合同签订后,肖某某转账18600元到汪某甲中国邮政银行卡上。王某甲、汪某甲分得8000元,张某某分得10600元。
事后,肖某某多次催促被告人王某甲放款,王某甲便将肖某某微信删除,并注销其电话,被告人汪某甲也将其中国邮政银行卡注销。被告人张某某为避免事情败露,让其朋友冒充贷款公司客服人员与肖某某联系,称尽快放款。后肖某某报案。
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汪某甲被抓获;同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汪某甲已赔偿肖某某损失共计29000元,取得肖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合同、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指认、辨认等笔录;
6.取款及销户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张某某、王某甲骗得财物28500元,汪某甲骗得财物18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汪某甲系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汪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宇
检察官助理:江来
2017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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